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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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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伪劣卷烟,涉案金额达15157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销售伪劣卷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伪劣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亚萍

代书记员:贾晨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