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阮某、戴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台玉刑初字第9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迎红。被告人戴某。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9日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曹利微。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戴某、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戴某、王某及辩护人何迎红、曹利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阮某在明知王杨琴(另案处理)从福建购买假香烟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先后六次帮助王杨琴汇款给福建供货商,汇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39600元。二、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戴某明知王杨琴做假香烟生意,仍向其提供了位于路桥区横街镇洋宅西村1区20号家中的房间供其存放假香烟,期间存放的新安江、南京、黄山等各种品牌的假香烟已出售了35箱(价值人民币56300元)。三、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父亲王杨琴(另案处理)贩卖假香烟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王杨琴汇款给福建供货商,帮助接引福建供货商运送的假香烟运输车带至路桥区黄施洋3区80号仓库存放。具体如下:1、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帮助王杨琴汇款给福建供货商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买假香烟。2、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杨琴、阮云莲到路桥高速路口接引方雪平、陈诗勇(均另案处理)驾驶的装有各种假香烟共45箱2250条(价值人民币60039元)的丰田商务车,并引至路桥区黄施洋3区80号仓库卸货。3、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杨琴、阮云莲到路桥高速路口接引陈小勇(另案处理)驾驶的装有各种假香烟共89箱4450条(价值人民币100905元)的浙C厢式货车,并引至路桥区黄施洋3区80号仓库卸货,在清点卸货时,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戴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宅西村1区20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尚未出售的各种品牌假香烟520条(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阮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屿卫生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王杨琴、阮云莲的供述、证人程某、林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练习薄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记帐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戴某、王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他人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而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阮某帮助汇款购买假香烟金额达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戴某帮助存放假香烟金额达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帮助汇款购买假香烟及帮助接引假香烟金额达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戴某、王某在与王杨琴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戴某涉及部分赃物、被告人王某涉及全部赃物尚未销售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戴某、王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阮某、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国财人民陪审员:黄希林人民陪审员:陈林贵

代理书记员:林招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