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一丰。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国良。被告人罗孔高。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华。被告人罗建平。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余。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一丰、罗孔高、罗建平犯盗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海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一丰及其辩护人胡国良,被告人罗孔高及其辩护人刘晓华,被告人罗建平及其辩护人张文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一丰辩称,实际盗窃电能的度数、金额以及生产地条钢数量、价值要少于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徐一丰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所依据数据的提取系针对总表,以此证明少计电量系被告人窃取证据不足,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地条钢是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国家、行业均没有相关的伪劣标准,不具有刑事处罚性,本案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罗孔高辩称,实际窃取电能的度数、金额以及生产地条钢数量、价值均比起诉书指控的少,厂里未长期生产地条钢,其未指使被告人罗建平及叶崇良偷电。被告人罗孔高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盗窃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人罗孔高未参与策划、未具体实施,系2009年10月后才知情,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等同于伪劣产品,地条钢没有产品质量合格标准,被告人罗孔高也不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罗建平辩称,其未生产、销售地条钢,未从中获利,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罗建平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电量及金额缺少证据印证,现有证据矛盾多,不能形成证据链;在盗窃中被告人罗建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建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生产钢坯具体用途不明,购买人明知系地条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具有刑事处罚性;罗建平不是股东和生产、销售者,没有生产管理行为,罗建平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审理查明:兰溪市供电局在华伦公司受电点安装一套用电计量装置(总电表),用于记录该局经总电表向华伦公司各支路输送的电量,电费由华伦公司向各支路用电部门统一收取后上交兰溪市供电局。2009年3月,被告人徐一丰、罗孔高与共同作案人吴世华(另案处理)经商量,由徐一丰用应光祥的名义租用华伦公司厂房,从2009年4月开始以废钢铁为原料,使用中频炉炼制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地条钢。2010年10月,共同作案人周明东(另案处理)入股并出面管理,被告人罗建平明知被告人徐一丰、罗孔高等人生产地条钢,仍然参与看门望风等工作。生产期间,华伦公司将一台支路变压器出租给被告人徐一丰、罗孔高等人使用,相关电费与华伦公司结算。徐一丰、吴世华等人为降低生产成本,2009年4月以来,先由徐一丰、吴世华,后被告人罗建平从2009年5月开始、共同作案人叶崇良(另案处理)从2009年11月开始在徐一丰、吴世华指使下至华伦公司配电房内,采取将导体插入华伦公司总电表接线端子,造成该总电表短路的方法窃电,由此造成通过该总电表向各支路用电部门输出的电量均被少计,周明东入股后让罗建平、叶崇良继续采取上述方法窃电。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上述窃电行为共造成总电表被少计电量6362871.667千瓦时,价值人民币3773561.084元,被告人实际占有窃取电量2537463.3千瓦时,价值人民币1498204.3元,用于生产地条钢共计3280.4吨,价值人民币11871880.2元。其中,被告人徐一丰参与窃电共造成总电表被少计电量6362871.667千瓦时,价值人民币3773561.084元,实际占有窃取电量2537463.3千瓦时,价值人民币1498204.3元,用于生产地条钢共计3280.4吨,价值人民币11871880.2元。被告人罗孔高参与生产地条钢共计3280.4吨,价值人民币11871880.2元;并于2009年10月获悉窃电事宜后未提出异议,仍然参与窃电生产地条钢,涉及总电表被少计电量4916920千瓦时,价值人民币2938008.52元,实际占有窃取电量1908415.09千瓦时,价值人民币1136770.53元。被告人罗建平参与窃电共造成总电表被少计电量6154991.67千瓦时,价值人民币3656112.52元,实际占有窃取电量2444317.95千瓦时,价值人民币1445962.06元,用于生产地条钢共计3159.98吨,价值人民币11513028.6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罗孔高、徐一丰分别在广州和呼和浩特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罗建平在温州文成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毕某的证言,证明毕某是华伦公司电工,2009年5月一天,毕某在电表上发现炼铁厂内有两根电线插在上面偷电,就把两根电线拔掉拿走,之后徐一丰让毕某不要把偷电炼铁事情讲出去,每月会给他钱,毕某就同意再没管偷电的事,2010年11月初是周明东给钱的,他在配电房看见过叶崇良、罗建平二人等事实。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7日下午,兰溪市供电局发现华伦公司内自2009年4月开始都存在窃电行为,损失价值达300多万元,该局工作人员现场反映窃电企业为华伦公司内一生产地条钢企业等事实。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华伦公司将一车间及变压器租给徐一丰、吴世华等人建厂,是徐一丰以应光祥名义签订的,2010年10月该厂由周明东负责等事实。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姚某是华伦公司负责过地磅的,公司内炼铁厂往外运货到他这儿过磅,来过磅的人有金某、叶崇良、周明东,近期过磅六、七次,净重123160千克等事实。5、证人丁某、许某的证言,证明丁某在华伦公司负责统计包括电费结算工作,许某先后担任华伦公司出纳、会计,厂里电工只有毕某一人,华伦公司共有四只变压器,生产地条钢工厂只使用其中一只,四只变压器自2009年4月份以来都在正常使用,该厂每月向华伦公司交纳电费,2009年4月起交纳电费19次共计790472.45元等事实。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金某在厂里是修炉子的,白天上班、晚上休息,其他人则相反,叶崇良是管理员,老板叫周明东等事实。7、证人罗某乙、徐某、富某、李某、罗某甲、罗某丙的证言,证明六人在华伦公司内一个厂里生产地条钢,白天休息,晚上6点左右开始上班到凌晨下班,老板是周明东,叶崇良是管理员,上班时一般由叶崇良管理等事实。8、证人周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吴世华让叶某乙帮忙拉废铁,双方商定价格后叶某乙就通过哥哥叶某甲,叫驾驶员周某到兰溪厂里拉废铁渣,该厂生产地条钢,基本上晚上开工,一般一天一次、一车17到18吨,一个多月共拉了五六百吨废铁等事实。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到华伦公司内的炼铁厂运铁锭的等事实。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在周明东租房处搜查出过磅单七张并予以扣押,在华伦公司内的炼铁厂搜查发现有六名工人正在使用电炉子将铁渣熔化成铁水后铸成地条钢,地上堆放有炼成的地条钢,配电房内总电表下面的接口被人从下面箱子里自下而上插入两根黄色电线,造成CT侧二次短路,从现场扣押钢坯16250千克、中频炉一只、模具55只、铁渣一堆,笔记本一本等事实。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华伦公司内西南角的一无名炼钢厂,该厂的车间内有一中频炉正在炼钢,中频炉西侧地面有三排炼钢用的模具,北侧和南侧地面堆着废铁,在门口处地面有一堆炼好的长条状钢坯,在炼钢厂东北面是华伦公司配电房,在配电房的计量柜内有两只并排安装的计量装置,其中西侧一只计量装置下面连接着两根黄色外壳的铜质电线,两根铜质电线的四个接头分别连接在计量装备下部的接口线上,两根铜质电线之间也用铜质裸线相连等事实。12、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CT二次侧短路告警功能系统显示的数据能正常反映通过CT二次侧短路窃电相关数据。13、电子数据提取报告书及相关数据,证明2010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从兰溪市供电局提取到由兰溪市供电局国家电网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统计生成的华伦公司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11月20日终端事件严重级别告警数据及负荷记录,包括每次CT二次侧短路及恢复短路的时间等事实。14、辨认笔录,证明叶崇良辨认出罗孔高;周明东辨认出徐一丰、罗孔高;证人卢某辨认出徐一丰、罗孔高等事实。15、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采用将导体插入贸易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端子的方法,造成电能表少计电量,兰溪市供电局电能涉嫌被窃;经分析计算,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兰溪市供电局涉嫌被窃电量为6362871.667千瓦时,价值为3773561.084元以及每日、每月具体情况等事实。16、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每月地条钢的鉴定价格的事实。17、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报告,证明华伦公司内炼钢厂生产一炉需要消耗时间为117分钟,经鉴定中频炉单位炉耗为1361.4千瓦时,单位吨耗为773.5千瓦时/千千克等事实。18、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定证书、浙江省电力试验研究院检定证书、兰溪市供电局情况说明,证明兰溪市供电局从华伦公司高压计量柜中拆去的用于兰溪市供电局计费用的电能表检定结果为合格,从华伦公司1#主变出线柜拆取的出厂编号为7787、7773及另一只无编号电流互感器经检定结果均不合格等事实。19、兰溪市供电局技术说明,证明该局在华伦公司安装有一套用于电费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和用于现场用电信息管理终端一台,该局在华伦公司受电点安装计量装置,记录该局向华伦公司输送的电量,并按该计量装置记录的电量向华伦公司收取相应的电费,该计量装置A、C相CT被两根自制的铜芯线所短接,华伦公司自行安装有计量装置,以用于华伦公司与其支路变压器结算电费依据,针对该局计量装置窃电造成该局计量装置少计电量,但没有改变该局向华伦公司实际输送的电能量,没有改变华伦公司以及该公司各支路实际消耗的电能量等事实。20、华伦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将变压器一台(1#变、1000千瓦)出租给被告人作为生产使用的事实。21、过磅单,证明被告人在七天内销售地条钢146070公斤等事实。22、兰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明现场扣押的16250公斤钢材为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等事实。23、兰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卷,证明2009年5月8日,被告人徐一丰、罗孔高、罗建平等人因生产地条钢被兰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行政处罚;2010年7月7日,又因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擅自从事钢条冶炼被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等事实。24、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电费计算单,证明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华伦公司从被告人徐一丰、罗孔高等人处持续收取电费,共19次计790472.45元等事实。25、报案记录,证明兰溪市供电局就华伦公司内存在窃电行为于2010年11月18日向兰溪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26、承租协议,证明2009年3月20日徐一丰以应光祥名义与华伦公司签订厂房承租协议等事实。2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证明被告人罗孔高、徐一丰、罗建平归案情况。2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一丰、罗孔高、罗建平身份情况。29、共同作案人吴世华、叶崇良、周明东供述在卷,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印证。30、被告人徐一丰、罗孔高、罗建平亦有供述在卷,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少计电量及相应电价的鉴定结论应予确认。2、被告人徐一丰、罗孔高、罗建平参与生产、销售地条钢,数额特别巨大,而地条钢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系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产品,故三被告人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3、被告人罗建平积极实施了窃电行为,在盗窃中不宜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一丰、罗孔高、罗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资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徐一丰、罗孔高、罗建平还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金额达20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一丰、罗孔高、罗建平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建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建平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建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一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罗孔高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罗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2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五、扣押在案的钢坯16250千克、中频炉一只、模具55只、铁渣一堆,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曹益军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