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根,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储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晓阳,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红飞,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宝根,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储某乙,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体统,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志光,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宝根、徐建根、黄某甲、储某乙、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朱某乙、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郭某、陈某甲、曹志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金浦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建根、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宝根、徐建根、黄某甲、储某乙、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朱某乙、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郭某、陈某甲、曹志光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方能地、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沈红飞、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左右,被告人黄宝根在浦江县黄宅镇新店村开始经营一屠宰点(挂靠浦江县六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宅屠宰场)。嗣后,被告人黄宝根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浦江以及浦江周边地区的一些养猪场中收购病、死猪,并将收购来的病、死猪进行分割、加工后混搭入正常猪肉中通过销售渠道予以销售。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黄宝根从浦江以及浦江周边地区的养猪场中所收购并销售掉的病、死猪猪肉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黄宝根所经营的屠宰点内帮助被告人黄宝根处理病、死猪并帮忙记账;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则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黄宝根运输从浦江以及浦江周边地区的养猪场中所收购来的病、死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所经手运输的病、死猪金额为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丙所经手运输的病、死猪金额为人民币13.5万余元。2、被告人徐建根系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超同牧业场的业主,从事收购淘汰母猪生意。自2009年10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徐建根与被告人黄宝根经通谋后开始进行死猪交易,由被告人徐建根将超同牧业场内产生并处理(主要是取掉内脏)后的死猪销售给被告人黄宝根,被告人黄宝根购得上述死猪后,将死猪进行分割、加工后混搭入正常猪肉中,通过销售渠道予以销售,以从中获利。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徐建根与被告人黄宝根之间的死猪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35万元左右。被告人徐建根雇佣被告人储某乙、朱某乙、徐某甲、吴某甲、朱某甲、储某甲、郭某、曹志光、何某,被告人黄宝根雇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上述被告人在各自受雇于被告人徐建根或被告人黄宝根期间,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从事了帮助被告人徐建根或被告人黄宝根加工、运输死猪以及记账、核算等工作。其中,被告人朱某乙、徐某甲、吴某甲、朱某甲系装卸工,负责死猪宰杀,被告人储某乙负责死猪统计和核算,被告人储某甲负责死猪称重,被告人郭某、曹志光、何某负责死猪(已取掉内脏)运输至浦江。被告人储某乙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135余万元;被告人朱某乙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11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甲自2010年2月起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110余万元,被告人储某甲、徐某甲自2011年2月起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甲自2011年7月起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乙自2011年5月起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49余万元,被告人郭某自2011年2月、何某自2011年9月起所经手的死猪金额各自为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曹志光自2011年2月起所经手的死猪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80余万元。201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黄宝根位于黄宅镇的屠宰场内母猪4头(死,内脏已掏空)计743公斤、猪肉10编织袋计230.8公斤,经鉴定均为死猪肉。2012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黄宝根位于黄宅镇智勇村桐树岗家冷库中的猪肉50片计903公斤、猪肉(碎块)24块计134.5公斤、猪肉(排骨)85块计256.5公斤,合计1294公斤,经鉴定均为死猪肉。2012年5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宝根存放在浦江县外贸粮油冷库中涉案猪肉共23262公斤。经鉴定80%为死猪肉。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储某甲自行前往海盐县澉浦派出所投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黄宝根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徐建根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宝根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屠宰、加工病、死猪,后通过销售渠道采用以次充好,销售死猪肉;被告人徐建根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死猪是不合格产品仍取掉内脏后进行销售;被告人黄某甲、储某乙、黄某乙、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朱某乙、郭某、何某、曹志光、黄某丙、陈某甲为被告人黄宝根、徐建根生产、销售死猪肉提供加工、装卸、屠宰、统计、称重、运输等帮助,上述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被告人黄宝根、徐建根、黄某甲、储某乙、储某甲、朱某甲、徐某甲、朱某乙参与犯罪部分销售金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黄某乙、吴某甲参与犯罪部分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郭某、何某、曹志光、黄某丙、陈某甲参与犯罪部分销售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各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均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宝根、徐建根系主犯,被告人储某乙、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朱某乙、郭某、何某、曹志光、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甲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储某乙、储某甲、朱某甲、徐某甲、朱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黄某乙、郭某、何某、曹志光、黄某丙、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犯罪未遂部分,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乙、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朱某乙、郭某、何某、曹志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陈某甲、郭某、何某、曹志光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宝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徐建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储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徐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朱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黄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二、禁止被告人黄某丙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十三、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四、禁止被告人何某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十五、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六、禁止被告人郭某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十七、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八、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十九、被告人曹志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禁止被告人曹志光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二十一、没收扣押在案的笔记本七本;扣押在案的死猪肉由扣押机关进行无害化处理;被告人黄宝根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及被告人徐建根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扣押在案的小型汽车一辆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徐建根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储某甲上诉称,其仅是一个打工者,参与病死猪加工时间不长,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系打工人员,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只是超同牧业的员工,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系偶犯,请求对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作为打工人员,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黄宝根辩解称,原判认定犯罪金额过高,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乙、黄某乙辩解称,原判认定涉案金额过高,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储某乙辩解称,其仅负责记进货账,不负责销售账目的登记,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何某、郭某、陈某甲、曹志光对原判均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宝根、徐建根、黄某甲、储某乙、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朱某乙、黄某乙、黄某丙、何某、郭某、陈某甲、曹志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有证某吴某乙、盛某、马某甲、徐某乙、马某乙、黄某丁、王某甲、马某丙、钟某、陆某、倪某、姚某、宣某、王某乙、周某甲、方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乙、马某丁、肖某、黄某戊、周某乙、朱某丙、王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浦江县某,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浦人大(2012)33号文件,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有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宝根、徐建根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加工、销售病、死猪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储某乙、黄某乙、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朱某乙、郭某、何某、曹志光、黄某丙、陈某甲为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某证某、浦江县某、检验报某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储某乙、黄某乙、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朱某乙、郭某、何某、曹志光、黄某丙、陈某甲等人明知黄宝根、徐建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而参与其中。证某证言、扣押在案的书证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的数量及金额,原判综合相关证据,对各原审被告人犯罪金额已经作了就低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各原审被告人的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亦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徐建根、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原审被告人黄宝根、黄某甲、储某乙、朱某乙、黄某乙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