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圳荣,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君毅,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长河,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1991年12月1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1月20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3年1月20日至2007年4月13日)。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健航、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颜某,曾用名颜呈经,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吴雅玲,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圳荣、汪长河、颜某、吴雅玲、王某、蔡某、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圳荣、汪长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圳荣及其辩护人蒋君毅、上诉人汪长河及其辩护人庄健航、林松鹏,原审被告人颜某、吴雅玲、王某、蔡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方圳荣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联系福建省晋江市恒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副经理即被告人颜某,在该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人颜某、吴雅玲等人积极帮助下,将假冒中华、黄鹤楼等名牌香烟假装以运动鞋等的名义,并以高于正常货物一倍的托运价格运至恒安公司在义乌市宾王路588号的卸货点。后又在恒安公司义乌市卸货点管理人员即被告人汪长河、王某、蔡某、黄某等人积极协助下,由被告人方圳荣本人将假冒卷烟提走并销售。2011年2月底,被告人方圳荣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涉案被查扣的假冒伪劣卷烟用于销售,并联系恒安公司副经理即被告人颜某要求运输涉案假冒卷烟,被告人颜某明知方圳荣托运的货物是假冒伪劣卷烟仍同意接受托运,运费按150元一立方米计算,体积共计5.5立方米,收取运费共计825元。被告人吴雅玲明知方圳荣托运的货物是假冒伪劣卷烟,仍与被告人颜某一起积极安排接货、装货、填写托运单及卸货示意图、发货等事宜。2011年3月2日上午7时许,涉案假冒卷烟运至义乌市宾王路588号恒安公司义乌卸货点,被告人汪长河、王某、蔡某、黄某在明知方圳荣托运的货物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下,被告人汪长河积极负责通知被告人方圳荣提货及安排卸货等事宜,被告人王某、蔡某、黄某积极帮助卸货。后在卸货过程中义乌市烟草专卖局进行执法检查,查获了涉案假冒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测站检验,涉案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被查扣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07350元。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吴雅玲、颜某、方圳荣分别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高某、吴某的证言;2、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货物托运单、发货清单、卸货示意图;3、检验报告、价格证明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6、身份证明、抓获经过;7、被告人方圳荣、汪长河、颜某、吴雅玲、王某、蔡某、黄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圳荣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予以销售,原审被告人汪长河、颜某、吴雅玲、王某、蔡某、黄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方圳荣予以运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汪长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方圳荣、汪长河、颜某、吴雅玲、王某、蔡某、黄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方圳荣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汪长河、颜某、吴雅玲、王某、蔡某、黄某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根据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参与程度区分对待。原审被告人颜某、吴雅玲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蔡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方圳荣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二、被告人汪长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三、被告人颜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四、被告人吴雅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六、被告人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七、被告人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八、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方圳荣上诉称,查扣假烟时其并不在现场,也不知情,更没有接到提货通知,无直接证据证实被查扣假烟系其购买并委托运输,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方圳荣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涉案被查扣的140件假烟系方圳荣托运证据不足,方圳荣系自首,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汪长河上诉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明知系假烟,原判认定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汪长河的辩护人提出,汪长河的行为属于正常公司职务行为,谈不上为原审被告人方圳荣贩运假烟提供积极协助;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汪长河存在事先通谋,汪长河仅仅是怀疑货物中夹带香烟,原判认定汪长河明知所运香烟系假烟缺乏依据,请求二审采纳汪长河的上诉请求。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圳荣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原审被告人汪长河、颜某、吴雅玲、王某、蔡某、黄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方圳荣予以运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案值人民币11073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案犯汪长河、蔡某、王某、黄某、颜某、吴雅玲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货物托运单、发货清单、卸货示意图与原审被告人方圳荣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一致证明涉案被查扣的假冒伪劣卷烟系方圳荣购买并委托运送,原审被告人方圳荣及其辩护人所提证明涉案假烟为方圳荣所购买并委托运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汪长河的供述、同案犯方圳荣、蔡某、王某、黄某、颜某、吴雅玲的供述与货物托运单、发货清单、卸货示意图相印证,一致证明汪长河明知方圳荣托运的系假冒伪劣卷烟,仍然积极帮助运送,原审被告人汪长河及其辩护人所提汪长河并不知道方圳荣所托运货物系假冒伪劣卷烟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方圳荣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所提方圳荣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曹益军审判员:李晔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