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晏某,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自己没有生产销售麻辣食品的相关许可证,为了牟取利益,伙同其妻晏某大量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麻辣食品,在经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销售金额累计达7.220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晏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晏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甲、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三、查获的兰州拉面40件(1件500袋)、牛肉比萨3件(1件600袋)、牛肉比萨52袋(1袋50包),依法没收并销毁;麻辣食品制条设备制条机一套、拌料机一套、包装机一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高增代理审判员:宋斌林人民陪审员:黄新明
书记员:黄永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