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辩解,宏盛焊条厂所进购原材料不全是废旧钢筋。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某在经营大冶市殷祖宏盛焊条厂期间,在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上收购废旧钢筋加工生产热轧带肋钢筋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709160元。其中,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向个体工商户石某销售不合格钢筋,金额人民币274720元;2011年间,向个体工商户叶某销售不合格钢筋,金额人民币68050元;2011年4月至11月,向个体工商户华某销售不合格钢筋,金额人民币206110元;2011年10月至12月,向个体工商户曹某销售不合格钢筋,金额人民币160280元。2012年4月11日,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宏盛焊条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在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但尚未销售的钢筋共计93.86吨。经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查获钢筋属不合格产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不合格钢筋价值人民币206492元。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马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案件移送书,存款凭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钢筋照片;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生产伪劣产品并对外销售,其中已销售产品金额人民币709160元,未销售产品价值人民币206492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司法部门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长青人民陪审员:董秋英人民陪审员:曹祥林
书记员:彭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