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律伦、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2)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郭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诚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6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从嘉兴市金涌塑化有限公司购进10吨青化牌聚氯乙烯(PVC)树脂后,采用从每袋中取出部分产品,同时掺入同等重量的碳酸钙的方式掺杂掺假,并以纯聚氯乙烯树脂销售给海盐县通元镇求进角线厂,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0450元。经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掺杂后的聚氯乙烯中碳酸钙含量为0.15%。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杨某、朱某甲、沈某、王某乙、朱某乙、孙某甲、孙某乙、顾某甲、顾某乙等人的证言,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检查抽样单,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线索移送函,现场笔录,收条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045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明人民陪审员:朱全玲人民陪审员:陈生华
书记员:张琴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