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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肖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盐刑初字第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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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农民。曾因无照经营,于2012年7月13日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红飞,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肖某、冯某甲、祝某、顾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杨杰辉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沈红飞、薛云、吴富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某、冯某甲、祝某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各地病死猪丢弃点捡拾病死猪,并带至海盐县于城镇冯家场7号被告人冯某甲家出租房,进行屠宰分割后出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000元。期间,被告人孙某负责捡拾病死猪及销售,被告人冯某甲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祝某受雇负责屠宰分割。(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31日间,被告人孙某、肖某、冯某甲、祝某、顾某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各地病死猪丢弃点捡拾病死猪,并带至海盐县于城镇冯家场7号被告人冯某甲家出租房进行屠宰分割,后以3.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汤某、钟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孙某、肖某负责捡拾病死猪以及销售,被告人冯某甲负责提供场地,该三被告人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3400余元;被告人祝某、顾某负责屠宰分割,该二被告人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25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汤某、钟某、冯某乙、王某、李某、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现场照片,没收物品决定书,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肖某辩解其参与销售病死猪肉的金额不到50000元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参与销售伪劣产品的价值为53400余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的病死猪肉的数量及价值,公诉机关已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证人翁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采用科学、合理的计算方式,就低作了客观指控,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肖某当庭就此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肖某、冯某甲、祝某、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将病死、死因不明的猪屠宰后所获的猪肉作为合格猪肉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祝某、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冯某甲、祝某、顾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顾某的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冯某甲、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二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肖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冯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祝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五、被告人顾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冯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人祝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被告人顾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尖刀六把、磨刀棒二根、挂钩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人民陪审员:沈季达

书记员:张琴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