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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桐刑初字第1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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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2013年6月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

保候审。辩护人李×、徐××。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辩护人李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桐乡市河山煜日城建燃气有限公司从事城镇居民生活用液化石油气的灌装、销售,被告人金××系该公司总经理。2011年年底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在明知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以次充好销售劣质液化石油气。2012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金××指使槽罐车驾驶员彭某、孙某某从安某某普能源有限公司购入31.6吨液化石油气,运输途中将其中部分液化石油气销售后,再从安某某联能源有限公司购买相应的二甲醚掺入,后该批液化石油气于2012年4月14日卸到被告人金×× 所在公司1号液化石油气罐内进行销售,于2012年4月22日销售完毕,销售额233840元。2012年4月17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对该批次掺入了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并送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经检验,该批次液化石油气中二甲醚含量30.2%,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购货方是车牌为赣d 6835的一辆槽罐车的驾驶员,安某某联能源有限公司向该车驾驶员销售二甲醚的经过情况;2、销售记录、销售出库单,证实安某某联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二甲醚的时间、数量、金额情况;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开的槽罐车车牌为赣d×××××,为被告人所在公司代购燃气并负责运输,2012年4月从安某某普能源有限公司购入31.6吨液化石油气后,途中卖掉部分燃气,再购入同吨位二甲醚掺入的事实;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为桐乡市河山煜日城建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为总经理,具体由被告人负责,2012年4月14日购入的31.6吨液化石油气于4月22日销售完毕的事实;5、检查笔录、照片、抽样记录,证实桐乡市工商局对被告人所在公司进行检查、抽样的经过;6、装卸记录,证实被告人所在公司装卸液化石油气的情况;7、检验报告,证实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证实抽样检验的该批次液化石油气中二甲醚含量30.2%,为不合格产品;8、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告人所在公司向安某某普能源有限公司购入31.6吨液化石油气和向安某某联能源有限公司购入二甲醚的情况;9、桐乡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桐乡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对桐乡市河山煜日城建燃气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及该公司已缴纳罚没款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6月5日向桐乡市公安局河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情况;11、被告人金××的供述在案。关于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桐乡市河山煜日城建燃气有限公司并非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而是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其次,被告人金 ××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经其决策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体现了单位意志;再次,在案证据表明犯罪所得收入归桐乡市河山煜日城建燃气有限公司所有。故本案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桐乡市河山煜日城建燃气有限公司明知是伪劣产品仍予以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33840元,被告人金××作为公司的总经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销售伪劣产品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3384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建方人民陪审员:莫丽芬人民陪审员:沈乾麟

书记员:蒋峰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