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俊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烟,且其未向凤岗镇三联村亮亮百货店销售过假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诚恳,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向凤岗镇三联村亮亮百货店销售的价值1321.27元的烟草并非假烟,应予扣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所销售伪劣烟9517元部分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是初犯,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新园中路33号商铺开设溢联商行(登记字号为东莞市凤岗联升百货店,登记经营者为林秋墘),经营烟草生意,并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间,林某甲将凤岗镇新园中路33号楼梯旁的小房间用来存放假烟并对外销售。2012年3月22日,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等部门执法人员对该小房间例行检查,发现该房间内存放大量的香烟(共价值267123.72元,其中价值189660.90元的香烟系假烟)。林某甲在经营溢联商行期间,将假烟销售给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信记水果店、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城路55号美宜佳店、凤岗镇雁田村怡安中路文龙百货店、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城路家盛百货店、凤岗镇雁田村新园南路天福丽新百货店,共价值9517元。2013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蹲点守候,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楼宇租赁合约,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材料,接报警证明、到案过程等,证人林某乙、王某、张某、朱某、于某、董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麦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林某甲销售伪劣卷烟,数额较大,既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又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时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未按规定在指定烟草公司进货,而是向所谓的“深圳沙湾特专烟草店”进货,所进货物大部分是假烟,且从溢联商行进货的便利店主也证实曾向被告人林某甲反馈过存在假烟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烟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时辩称其未向凤岗镇三联村亮亮百货店销售过假烟的问题,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林某甲所销售伪劣烟9517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涉案的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信记水果店、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城路55号美宜佳店、凤岗镇雁田村怡安中路文龙百货店、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城路家盛百货店、凤岗镇雁田村新园南路天福丽新百货店均查获涉案假烟,各商店的经营者也均指证涉案假烟从溢联商行进货,并辨认出送货人员是被告人林某甲或者溢联商行的员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否认其是溢联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也否认销售假烟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已销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不满五万元,而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超过十五万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车牌号为粤B73***的雷克萨斯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人林某甲,现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为作案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是林某甲利用违法所得所购买,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视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3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雷克萨斯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粤B733**),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景明审判员:庄乐波人民陪审员:张丽芬
书记员:刘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