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作为山东佳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某某,生产不合格的硫基钾铵肥料和复合肥料,冒充合格肥料向滕州市滨湖镇三山村、大坞镇洪山口村、级索镇前牛集村、级索镇北杨楼村、张汪镇五所楼村村民销售共计844袋,总销售金额109340元。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购买使用上述肥料农民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鲁、刘某方、单某某等人证言,涉案肥料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合格证,销售协议,作物损失统计表及汇总表,滕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登记卡、抽样单、案件移送书,滕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意见,山东佳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滕州市滨湖镇三山村、大坞镇洪山口村、级索镇前牛集村、级索镇北杨楼村、张汪镇五所楼村5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为109340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以标
书记员:奚传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