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某某被告刘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秀萍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25日反诉原告冯某同居析产纠纷,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4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8月,我在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圣景名苑小区购买了3幢1单元402室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122.7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字第0**1912号。2008年3月份,我对上述单元房进行了装修并搬进居住。2008年8月份,结识了被告,并与被告在该单元房同居生活。2010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我提出分手并去西安散心。2011年3月,我回到榆林,要求被告搬离该房,被告不但未搬离,还将该房门锁更换,致我有家不能回。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产权属于我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圣景名苑小区的3幢1单元402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月2000元的房屋损失费。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反诉请求,我认为:该房的购买装修都是我出的钱,所以被告刘某没有析产的权利。
被告刘某辩称:房屋的产权是在原告的名下,但双方于2008年1月份就已经同居了,并于2008年5月30日共同从房产公司签订了交房流程表,领取了圣景名苑小区3幢1单元402室的钥匙。2008年6月份下旬,我出钱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加上后期添置家具,共花费我13万元,析产后我可以搬出该房。同时我还从2008年1月即以自己的工资收入给登记在冯某名下的该单元房还月供至2011年4月23日,具体数额以银行记帐流水单为准。此外,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为给原告冯某治病我又花费10万多元。故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冯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产证、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收款收据、还房贷存折,用以证明其购买房屋情况、交款情况,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婚纱照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份即开始同居的事实;第二组:交房流程会签表,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接收了该房屋;第三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刘某打月供25次,金额为37450元的事实;第四组:装修票据29张、刘勇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刘某在双方同居期间为该房屋装修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花费106324元的事实;第五组:冯某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47张,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为冯某看病花费17058.31元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牛敏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月份双方即同居的事实。证人刘勇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找刘勇帮忙对该房屋装修,刘勇一直给负责照看。根据被告刘某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市榆阳区支行调取证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偿还房贷31722.76元的事实。根据被告刘某申请,本院通过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圣景名苑3号楼1单元402室2008年1月至评估之日的升值部分及该房室内装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榆方评报字(2012)第205、第2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此,被告刘某交纳鉴定费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是在2010年8月14日,双方同居的时间是2008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该房偿还过月供,因此被告有权要求析产;同时认为还房贷必须要以冯某的名字进行打款,所以不能说明被告没有打过款。原告冯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同居的时间,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同居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08年1月份双方形成同居关系的事实;对第三、四、五组证据认为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出资情况。因为在同居期间,票据、存款、病历是由双方共同进行管理的,所以不能证明钱是由被告出资的。原告冯某对证人刘勇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刘勇不能证明被告换锁的情况,只是证明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的事实。证人牛敏并不是邻家关系,故证言不能准确证明同居的时间。被告刘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冯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都是原告交的款。被告刘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可,认为被告给打过款。原告冯某对评估报告结论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是自己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也是自己的,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鉴定费用我也不应承担。被告刘某对评估报告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圣景名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于2010年8月1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且在冯某名下。该房于2005年8月交购房首付款59513元;于2005年11月28日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3万元;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偿还按揭贷款606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冯某偿还了该房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66823.13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婚纱照系2008年7月16日所拍,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已同居。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一同签字对该房进行管产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0日偿还该房月供37508.8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参与该房的装修与家具购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装修费用就是106324元,且该费用已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生病治疗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证。对证人牛敏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孤证,但其能当庭作证,所以其证明效力应与其他证据结合认定。对证人刘勇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偿还该房月供31722.76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刘某申请,本院通过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圣景名苑3号楼1单元402室2008年1月至评估之日的升值部分及该房室内装修费用进行评估出具的榆方评报字(2012)第205、第2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装修是自己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也是自己的,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鉴定费用也不承担。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8月,原告冯某购买圣景名苑小区3幢1单元402室单元房一套,合同价为人民币189513元,交首付款59513元整,其余房款13万元于2005年11月28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通过个人住房贷款方式支付。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从榆林市圣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圣景名苑管理处交接收房并领取钥匙等。2008年6月份,双方开始装修该房。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的装修进行评估价值为75946.97元;从2008年1月至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26日该房的升值评估价值为635568.71元。原、被告购置如下财产:康佳47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小神童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灶具一套齐全、单人木床一支、双人木床二支、电视柜二个、斗柜一个、衣架二个、电脑桌一套、床头柜五个、木隔断一个、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茶几一个、梦丽莎休闲布沙发一套。2008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偿还按揭贷款人民币31722.76元,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0日偿还按揭贷款人民币37508.8元,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原告冯某偿还按揭贷款6060元;2011年9月2日冯某偿还了该房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66823.13元。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搬离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圣景名苑小区3幢1单元402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由被反诉人冯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决定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诉请由被告搬离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房屋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从牛敏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同居和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一同对圣景名苑小区3幢1单元402室单元房交接收房的事实看,能够认定原、被告接收房屋时已是同居关系。被告反诉要求分割该房的装修费用,因原告认可被告出资了部分装修费用,且装修费用鉴定为75946.97元,并已共同使用4年之久,结合陕北结婚时由男方装修房屋并置办家俱的习俗,应推定为男方为此支出的较多,所以剔除折旧部分应由受益方房产所有人原告冯某酌情补偿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反诉要求享有房屋升值部分的请求,根据原告所举自己偿还了2011年5月30日以后的按揭贷款和被告所举偿还至2011年4月20日按揭贷款的证据分析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偿还了2008年6月份至2011年4月份占合同价的33.17%(合同价为人民币189513元)的按揭贷款,根据资产评估所增值部分评估价值635568.71元的33.17%计算,原、被告同居期间该房增值部分为210818.14元,该增值部分理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搬离登记于原告冯某名下的圣景名苑小区3幢1单元402室单元房;由原告冯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圣景名苑小区3幢1单元402室房产升值部分人民币105409元。二、由原告冯某酌情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圣景名苑小区3幢1单元402室装修费人民币5万元。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康佳4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小神童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灶具一套、单人木床一支、双人木床二支、电视柜二个、斗柜一个、衣架二个、床头柜五个、木隔断一个、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小茶几一个、梦丽莎休闲布沙发一套归原告冯某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鉴定费2万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万元,被告刘某负担1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301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卫东审判员:乔秀萍人民陪审员:侯艳梅
书记员:刘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