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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亚飞与张彩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民初字第2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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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权保护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亚飞。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张彩娣。

原告张亚飞与被告张彩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张彩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飞起诉称:原告张亚飞原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有一处老屋,2009年9月17日,原告张亚飞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同意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8-26号的房屋拆除,2010年由原告张亚飞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建了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老年安置房B108号的房屋一套;房屋建成后,被告与原告一起搬入该房居住,但被告未尽女儿的责任,还对原告大发脾气,吵闹不休折磨得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特起诉要求确认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B108号老年安置房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B108老年安置房搬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作建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的老屋被拆迁后合建老年安置房的事实;2、证明,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B108老年安置房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张彩娣答辩称:原告张亚飞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建的老年安置房的钱是被告张彩娣支付的。被告张彩娣现已离婚,亦无地方居住。被告提供证据有:遗嘱,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合建老年安置房的钱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遗嘱原告已准备撤销。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亚飞原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8-26号有一处建筑面积为62.7平方米老屋。2009年9月17日,因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新农村建设需要,原告张亚飞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一),同意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8-26号的房屋拆除;2010年7月13日,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甲方”与原告张亚飞(张彩娣)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载明:因“乙方”为配合新农村建设自愿拆除了原有危旧老屋,现由“乙方”出资,“甲方”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乙方”建造老年安置房,其中位于B幢东首起第108号建筑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乙方”房屋所在的位置;“乙方”应在协议签字时一次性支付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房费11万元。原告张亚飞在协议文本的乙方处签名。房屋建成后,被告与原告一起搬入该房共同居住,后因生活习惯等原因发生争执,经多方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所在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村民委员会为配合新农村建设和改善老年村民的居住条件需要,经与原告协商,拆除原告原有老屋并由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经济合作社出面择人代建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并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虽为原告的成年女儿,未经原告同意,与原告共住一起,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B108老年安置房搬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的老年安置房属原告张亚飞所有;二、被告张彩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城湾村B108号老年安置房。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彩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万鑫

代书记员:俞佩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