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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阳与陆民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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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权保护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阳(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百淼、甘晓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民权(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钢。第三人王玉梅。委托代理人袁顺灼。

原告杨阳(反诉被告)诉被告陆民权(反诉原告)、第三人王玉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被告陆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汪建钢,第三人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代庄西街****楼******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却一直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腾空并返还原告,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房产证及房产证存根各一份。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00年6月1日,第三人王玉梅与陆民权协商,陆民权以第三人王玉梅名义购买的王玉梅位于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房改房一套,陆民权于当日交给王玉梅购房款111700元,王玉梅给陆民权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房屋归陆民权所有。房子建成后,第三人王玉梅将房屋交给陆民权占有和使用,后王玉梅与杨阳串通,将该房屋私自登记在杨阳名下,骗取了房产证。2002年11月16日,第三人王玉梅收取剩余房款时,给陆民权出具一份证明:杨阳位于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房屋一套转给陆民权,总价款210000元全部付清。并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及其他全部收据都当面交给陆民权,该证明签字生效,双方今后没任何争议。陆民权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但第三人王玉梅与杨阳恶意串通,利用欺诈手段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没有任何出资的杨阳名下,给陆民权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房屋归陆民权所有,杨阳及第三人王玉梅为陆民权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1年6月1日收据一份;2、2002年11月16日证明一份;3、房屋相关费用收据6份;4、房产证及契税证各一份;5、天然气使用证、服务卡及电费缴费本各一份;6、公告一份(复印件);7、陆某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民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并非原告合法取得,而是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的,该房产证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并不是原始登记,故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是名义所有人,而不是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陆民权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缴费人是王玉梅,不是原告所缴,对证据4无异议,恰恰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在原告名下,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产权登记是原告杨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否认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杨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且证人已经旁听了第一次开庭过程,证言不应被采信。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第三人所写,且第三人提出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被告拒不配合,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第三人在出具该证明时,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协议效力应由原告确认后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是第三人移交给被告,不存在被告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知道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阳,而不是第三人王玉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父亲,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出示证据1,证明其2000年已经缴纳房屋价款给第三人,但第三人不予认可,并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该收条中的笔迹予以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拒不提供该收据原件,致使鉴定被退回,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陆某与被告陆民权系父子关系,且旁听了第一次庭审过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第三人王玉梅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认为签订补充协议及续的当事人应为杨阳,第三人代表杨阳,而该协议没有杨阳签字,且被告陆民权当时在监狱,是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签的,而第三人通过非法的手段进入监狱,对证据3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陆民权当时虽在监狱羁押,但陆民权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第三人王玉梅在经过监狱方允许的情况下与被告见面,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续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对第三人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租赁协议没有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物品清单有当事人签字及按指印,且有租房人电话印证,本院对物品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王玉梅与原告杨阳系母子关系。第三人王玉梅原单位二七区城建局于2000年有单位内部集资房,单位职工和家属可参与集资,集资价格大约每平方米六、七百元。2001年12月19日,原告杨阳取得位于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集资房的产权证书,该房屋建筑面积181.84平方米。2002年11月16日,第三人王玉梅代杨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杨阳位于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房屋一套转给陆民权,总价款210000元全部付清。并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及其他全部收据都当面交给陆民权,该证明签字生效,双方今后没任何争议。房屋过户手续、出证明由陆民权到房管部门办理,一切费用由陆民权自理。该证明第三人王玉梅事先并未得到原告杨阳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位于。位于**代庄西街****楼******房屋一直由被告陆民权占有。原告杨阳于2011年10月14日申请补发房产证一份。2010年10月26日,被告陆民权与第三人王玉梅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房子双方都不住,卖掉,由陆民权把本金20万元余拿走,此房按市场房价计算90%归王玉梅所有,10%归陆民权所有;2、房子由陆民权要,按第一条市场价房款,陆民权即付王玉梅90%房款,以市场价为准;3、房子由王玉梅要,王玉梅负责补偿房屋装修费用,以物价部门定数额为准。2011年3月10日,被告陆民权与第三人王玉梅签订了《续》,内容为:1、关于老代庄房子,陆民权以上的三条承诺,以王玉梅认可的一条为准;2、从陆民权回来之日起,二月内办完房子之事,过期由王玉梅自行解决;3、如果在陆民权出去之前,此事对方让陆民权的父亲知道,那么一切承诺都无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王玉梅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案涉及的房产,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房产价值应通过评估的方式或双方协商来确定,但原、被告双方均不愿评估,且无法就房产价值达成一致,均要求法庭按当前二手房市场价值来确定本案所涉房产的价值。经查,2012年11月份,郑州市市区住宅二手房成交均价为5573元/平方米。根据此标准,位于郑州市,位于郑州市**代庄西街****楼******的房屋81.84平方米,市场价值为1013394.32元。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第三人王玉梅与原告杨阳虽系母子关系,但原告杨阳取得该房产时已经成年,第三人王玉梅代其处分该房屋时并未事先取得原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原告的追认,也未有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故第三人于2002年11月16日代杨阳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杨阳并不形成约束力。故原告作为**代庄西街****楼******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陆民权立即停止侵权,将上述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房屋归其所有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由于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杨阳,第三人王玉梅处分该房产时并未事先取得原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原告的追认,也未有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玉梅无权处分原告杨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的房屋,因其无权处分给被告陆民权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第三人王玉梅与被告陆民权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房子双方都不住,卖掉,陆民权把本金拿走,该房按市场房价90%归王玉梅所有,10%归陆民权,虽王玉梅对本案诉争房产无处分权,但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三人王玉梅应返还被告购房款210000元,且赔偿被告陆民权购房损失1013394.32元×10%=1013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民权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4号楼2单元6层26号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杨阳。二、第三人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民权房屋价款210000元,赔偿陆民权购房损失101339.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陆民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丁现术人民陪审员:李淑珍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书记员:王瑜书记员:王利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