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谦,检察员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建雄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