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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3)榆刑初字第00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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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玉婷

书记员:孙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