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兆凤,女,汉族,1938年12月9日生,住长春市。被执行人曾淑华,女,汉族,1956年1月25日生,住长春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绿民二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兆凤与被执行人曾淑华物权保护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曾淑华自动缴纳了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要求享有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居住权和使用权的请求,被执行人曾淑华明确表示申请人刘兆凤随时可以到该房屋中居住。但申请人刘兆凤以无法与被执行人曾淑华共处为理由,不到该房屋中居住,要求本院为其腾迁出该房屋中的单独一室以供其居住。本院查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的户口上共有六人,目前在房屋中居住之人均不反对申请人刘兆凤居住其中,申请人刘兆凤要求为其单独腾迁出该房屋中的一室供其居住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执行。(2012)绿民二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本院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绿民二初字第1073号民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国民审判员:韩维代理审判员:龚明宇
书记员:孙万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