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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金良庆与洪财利、潘良德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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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权保护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良庆,农民。被告:洪财利,农民。被告:潘良德,农民。被告:徐大满,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良庆与被告洪财利、潘良德、徐大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良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金良庆负担。

审判员:李增光

代书记员:陈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