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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吉林分局与牛宝国、第三人梁丽萍、第三人张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船民一初字第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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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权保护纠纷文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吉林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张洪俊,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宇洪,住吉林市。被告:牛宝国,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伊红杰。第三人:梁丽萍,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张磊,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姜丽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吉林分局诉被告牛宝国、第三人梁丽萍、第三人张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吉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丽波、谢宇洪,被告牛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伊红杰,第三人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吉林分局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张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9号楼1-2层97号、面积为639.73平方米网点出租给张磊。租期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年租金100,00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交齐下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张磊使用。同年9月5日经原告同意张磊将上述房屋的二层转租给牛宝国并签订房屋租赁(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张磊将承租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9号楼1-2层97号、面积为639.73平方米网点的二层整体转租给被告牛宝国使用,现由第三人梁丽萍及被告经营红泰时尚宾馆,租期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现房屋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均已到期,原告因上述房屋需自用,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梁丽萍腾迁,被告及第三人梁丽萍均拒不腾迁,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第三人梁丽萍腾迁,并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每月4,167.00元,按每层每年租金50,000.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梁丽萍承担。

被告牛宝国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结束,不存在腾迁;2、既然租赁关系尚未结束,就不存在给付租赁费;3、被告是经原告同意的转租人,追加承租人张磊为被告以便查清事实;4、被告经营的时尚宾馆前期投入大,经营的时间短,有损失;5、原告曾口头答应被告合同期满后继续由被告承租,被告认为原告与张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6、房屋在承租过程中有跑水、漏水情况,给被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原告想逃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吉林分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第三人梁丽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第三人梁丽萍虽有异议,但因系本院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牛宝国与第三人梁丽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1日,原告将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面积为639.73平方米网点出租给第三人张磊使用,租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年租金100,000.00元。同年9月5日经原告同意,张磊将该楼第二层整体转租给被告牛宝国,由梁丽萍经营红泰时尚宾馆,租期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年租金50,000.00元。因房屋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梁丽萍腾迁,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另,2011年(应为2012年)9月3日,经本院诉前调解,原告与张磊达成协议,张磊于2012年9月10日前腾迁,将房屋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张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同年9月5日张磊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两个租赁合同租期届满时间均为2012年6月30日,故在租期届满后,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在原告不同意与其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情况下,应与第三人梁丽萍腾迁出该房屋;关于被告抗辩当时张磊承诺续租的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均已到期,原告请求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赔偿其损失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宝国、第三人梁丽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面积为639.73平方米网点的第二层房屋中迁出;二、被告牛宝国、第三人梁丽萍给付原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吉林分局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年租金50,000.00元计算;三、第三人张磊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牛宝国、第三人梁丽萍负担(原告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吉林分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华代理审判员:孙兴华人民陪审员:林艳平

代理书记员:朱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