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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吉林市船营区社区服务中心与刘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船民一初字第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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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物权保护纠纷文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周兆志,主任。被告:刘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于蕴华,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磊,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社区服务中心诉被告刘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社区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社区服务中心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社区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社区服务中心负担(原告已交纳)。

审判长:李健华代理审判员:孙兴华人民陪审员:高峰

书记员:朱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