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立新,住吉林市。被告:朱新平,住吉林市。被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高常念,董事长。被告: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民政街** 法定代表人:王石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磊,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立新与被告朱新平、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立新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立新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立新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李健华
代理书记员:朱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