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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刘金生与丁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景民一初字第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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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金行,农民。被告丁国军,农民。

原告刘金生诉被告丁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金山、张连运、郭华卫、于洪星、刘金生、张连兴于2012年7月2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对上述六案件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曹春来、李文生、人民陪审员张海营组成合议庭,曹春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张连运、郭华卫、于洪星、刘金生、张连兴委托代理人吴金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生诉称,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30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两份,欠我工资款共计492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有欠条为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款4920元及利息606.95元。

被告丁国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归纳确认本案应当查清的事实为:被告丁国军是否拖欠原告刘金生工资款

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陈述:2011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承揽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答应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资,实际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拒不给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经向被告承揽工程的发包方询问,发包方说工程款已全部给付了丁国军。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丁国军出具的欠条两份。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丁国军出具的工资款欠条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原告刘金生受雇于被告丁国军,为其承揽的李红才楼房建筑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仍欠原告刘金生工资款492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国军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生为被告丁国军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金生按约定完成了劳务,被告丁国军亦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丁国军未按约支付原告刘金生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及时给付原告刘金生工资款4920元。原告刘金生提交的工资款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刘金生要求被告丁国军支付工资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金生工资款492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国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春来审判员:李文生人民陪审员:张海营

书记员:高嘉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