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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周国清与合肥市龙特劳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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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国清,农民。被告:合肥市龙特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宁仁琼,经理。被告:连云港东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桃源路**。法定代表人:李政,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国清与被告合肥市龙特劳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龙特劳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两被告收取了原告劳务中介费8800元并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介绍到科威特去打工,工作岗位为建筑工,合同期限为18个月,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连云港东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支付,对于原告的工资支付方式约定:押前三个月的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发工资总额的50%,余款回国前一次性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直到原告回国后,被告经结算还欠原告29047元。被告合肥市龙特劳务有限公司也于2009年8月6日承诺尽一切力量协助催款,若不还清,由合肥市龙特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付清。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款项。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劳务中介费8800元、支付工资29047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被告连云港东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龙特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合肥市龙特劳务有限公司向连云港东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提供技术工人并负责办理护照、体检等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东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被告与总包公司签订的科威特国家住房部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中提供劳务,合同对工资待遇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合肥市龙特劳务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中介费8800元,后原告按约至科威特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尚欠29047元工资款未付,2009年8月6日,被告合肥市龙特劳务公司出具一份协助工人催款协议,承诺若两个月内雇主还不清工资,合肥市龙特劳务公司负责付清。上述事实由工资单、协助工人催款协议、协议书、劳务合同书、承诺书。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29047元未付,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合肥市龙特劳务有限公司承诺截止2009年10月6日若被告连云港东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仍未付清工人工资,其愿意负责付清,对此本院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劳务中介费8800元并支付工资29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东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合肥龙特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国清中介费8800元;二、被告连云港东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合肥龙特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29047元并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合肥市龙特劳务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梅宝审判员:钟成胜代理审判员:干思尧

书记员:尹中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