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西琼。被告:夏超。被告: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华城国际****,现实际办公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老三届世纪星大厦**。法定代表人:骆志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矢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华城国际**** 负责人:杨松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委托代理人:陈文侠,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涛,系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西琼与被告夏超、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侠、被告夏超、被告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矢进、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西琼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夏超与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城泊郡11号楼项目部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夏超找来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但工资并未全部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夏超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愿意支付欠付原告工资15000元,但欠付原因是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惠东陕西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所以惠东陕西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仅是与惠东陕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华城泊郡11号楼发包给惠东陕西分公司。原告和被告夏超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涉及被告华汉公司,所以华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汉公司的诉请。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辨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夏超,与夏超之间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应向其雇主夏超索要劳务费。依据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与夏超之间的结算和账务往来,惠东陕西分公司已付清被告夏超班组的劳务费。该班组全体人员在收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向惠东陕西分公司华城泊郡11号楼项目部签字保证自2011年12月18日结清劳务费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不正当方式追究该工程劳务人工费。原告亦在该保证上签字。综上,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汉公司与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长安南路西侧、雁环路南侧、东三爻堡村内的华城泊郡11号楼工程发包给惠东陕西分公司。2010年9月8日,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夏超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将华城泊郡11号楼模板工程发包给夏超,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和内容、民工保险、承包单价、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夏超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1年6月进入华城泊郡11号楼进行施工,但未与夏超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事华城泊郡11号楼点工工作,负责清理现场等杂活,被告夏超支付其劳务费3000元/月。在主体封顶之前,原告可每月借支生活费,剩余工资在主体封顶后结清。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超进行结算,由夏超出具结算单,原告共计工作6个月,扣除已借支的3000元,下欠劳务费15000元未付。2011年12月18日,夏超木工班组部分工人至华城泊郡11号楼项目售楼部索要工资,夏超从惠东陕西分公司华城泊郡项目部领取30万元向工人发放工资,并由夏超木工班组工人代表签字保证自2011年12月18日结清劳务费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不正当方式追究该工程劳务人工费,该保证上有原告签名与捺印。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11年12月18日在保证上签字,但主张其在签字后并未实际领取到欠付劳务费。被告夏超称其从惠东陕西分公司处领取的30万元不足以全额支付欠付工人劳务费,并认可原告未实际领取到欠付劳务费15000元,且主张其在惠东陕西分公司开具的领款单(2011年12月18日,金额30万元)上签字捺印后并未由其亲自发放欠付工人工资,而是由惠东陕西分公司发放。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未于2011年12月18日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夏超与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该30万元系由夏超领取后自行向工人发放,且惠东陕西分公司已将工程款3301000元全部付给夏超,不欠付夏超工程款,故惠东陕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夏超主张惠东陕西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10326.36元,提供了华城泊郡11号楼模板总量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是复印件,且未有惠东陕西分公司的盖章及夏超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其主张华城泊郡11号楼尚处于维修阶段,未完全验收,其与夏超并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2010年4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8日木工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12月15日结算单、借款单(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证据1)、保证、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夏超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夏超认可原告自2011年6月进入华城泊郡11号楼进行施工,双方即建立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其工作内容,且原告与被告夏超于2011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夏超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8000元,扣除已借支的3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在华城泊郡11号楼木工班组向惠东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上签名捺印,证明其认可惠东陕西分公司不再欠付其劳务费,但其主张在签字后未实际领取欠付劳务费,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夏超在2011年12月18日领款单上签字,证明其领取到30万元,其与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应将该30万元用于支付欠付工人劳务费。被告夏超当庭认可原告未领取欠付劳务费15000元,即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而要求惠东陕西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受雇于夏超,原告与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故原告仅以其与夏超之间的结算单要求惠东陕西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华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夏超主张被告惠东陕西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10326.36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西琼劳务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西琼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夏超承担,由于原告陈西琼已预交,被告夏超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西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华人民陪审员:卞立刚人民陪审员:李峰
书记员:张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