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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王某诉被告时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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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物权保护纠纷文书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商洛氟硅化工园区项目部职工,大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惠民坊西电石围。被告时某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商洛市夜村镇于塬村**。委托代理人王志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时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5月24日晚上约七点,被告纠集若干社会闲散人员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将原告王某所有的陕AF47**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用三辆车围堵控制,用钢丝绳把其中一辆农用三轮车与小轿车紧紧锁在一起。几天后,被告将用于围堵原告小轿车的其中两辆车开走了,并且放完了原告小轿车的三个轮胎气,留一辆农用三轮车用钢丝绳紧紧将小轿车锁住并连接在一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产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时某某立即解除对原告所有的小轿车的围堵控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控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所控制的车辆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所控制车辆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3、照片12张,证明被告非法控制原告小轿车的事实,并且非法控制时间长达79天;4、2012年8月11日在西安西菱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修车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3860元。5、原告从网上打印的海南顺风租车网页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每天损失550元。

被告时某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10月开始给西安五建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打工,原告王某是西安五建承包人王选某之子,他们一家人在这里经营。被告与本地农民王卫某等人,在五建公司打工,于今年正月底完成工作,但至今仍不给其结算。更为可恶的是,被告和李健某等人在159工地干预制梁托模破解的工作。当时公司经理王某军讲破解费用是800元一根,一共18根,共计14400元。但王军经理在公司时间不长,因病离开。由于没有签字,公司不认可,认为被告是给苟某某干的,苟某某也不认。被告向公司要工钱,始终未能要回。王某是五建总承包人之一,出于无奈,拦挡原告轿车,挡住后原告根本没有和被告商量怎样解决问题,故意拖延时间,现在却让被告赔钱,这是恶人先告状。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车属于王某没有意见。对修车收据的真假,被告不清楚。车是开走的,没有其他问题,换轮胎、保养与被告无关。对租车每天550元,不认可,因为车停在公司院内没有产生费用。经质证,原被告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应予认定。12张照片证明的系被告非法控制原告小轿车这一无争议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出具的西安西菱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修车收据,内容真实,但保养车辆是原告日常用车所需,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汽车受损,对此收据不予认定。原告从网上打印的海南顺风租车网页只能证明海南当地的租车行情,原告的车辆系私家代步车,非营运车辆,而海南顺风租车网页系营运车辆,故海南顺风租车网页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时某某以索要拖欠工资为名于2012年5月24日晚7时将原告王某所有的停放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的陕AF47**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用钢丝绳将小轿车与农用三轮车紧紧锁在一起的方式控制,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协调,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将小轿车放行,被告控制原告车辆79天。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陕AF47**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是原告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控制小轿车79天侵犯了原告物权。因原告车辆系私家代步车,并无车辆营运证,原告在被告扣车后本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原告主张按营运车辆赔偿损失4345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保养车辆是原告日常用车所需,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汽车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养车辆费用3860元,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控制原告车辆79天,给原告交通出行带来不便,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每天20元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因扣车导致交通费损失15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育森审判员:井小军人民陪审员:郭志高

书记员:卢宣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