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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嘉刑初字第163号(黄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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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凌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成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国家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和建设部决定共同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在各级农业部门设立“阳光工程”办公室,负责“阳光工程”的具体实施。自2008年起,被告人黄某某任嘉禾县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全县“阳光工程”的实施以及“阳光工程”培训补助专项资金申报资料的审核、上报等工作。自2008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嘉禾县农业局违反“阳光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擅自截留、用虚假发票套取培训补助专项资金,仍盲目服从领导,配合嘉禾县农业局,在逐年的“阳光工程”培训项目验收和培训补助专项资金申报资料上审核签字确认,致使国家专项资金662657.02元流失。嘉禾县农业局将上述套取的专项资金用作办公经费、招待费、干部职工补助等开支。在此期间,经嘉禾县农业局领导默许,被告人黄某某还与湖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嘉禾分校有关人员采取从被培训的农民处提取“管理费”、用虚假发票套取专项资金的方法,套取培训补助专项资金218921元,用于发放下乡补助、授课补助、招待费等开支。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阳光工程”项目过程中,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致使国家专项资金881578.02元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黄某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2011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嘉禾县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实施方案、嘉禾县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管理细则、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嘉禾县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资金管理细则、郴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嘉禾县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申请单、关于下拨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的报告、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2012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记账凭证、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嘉禾县农业局报帐汇总审批单、嘉禾县农业局会议记录、嘉禾县阳光工程验收情况表,证人雷某甲、雷某乙、曾某甲、刘某甲、罗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曾某乙、李某乙、尹某某、李某丙的证言,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阳光工程”项目实施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应将嘉禾县农业局截留、套取的数额剔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作为“阳光工程”项目实施工作人员,应当知道项目实施的具体要求及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并考虑到截留、套取项目资金的法律后果,却盲目服从领导,配合嘉禾县农业局在项目验收、专项资金的申报文件上签署审核意见,致使专项资金被截留、套取,黄某某应该对该流失的专项资金负责。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流失的专项资金被追回,对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卫平审判员:邓林森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书记员:蔡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