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余国忠滥用职权罪,余国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刑初字第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忠,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浙江省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代理检察员张思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国忠及其辩护人毛建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国忠对于滥用职权部分事实无异议,关于受贿部分辩称,其未交给张某乙款项让其缴纳入股安泰公司的股本金,但不清楚张本人有无代其缴纳过;收受车某的10万元,系退回的装修款,车某给其龙游老家修建相关建筑,系共同经营农家乐的投资;只于2012年收受过徐春光行送的1万元现金;对刘某甲支付的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该些款项系人情往来;不记得钱某2010年中秋节有行送款项的情况。其辩护人另认为,关于滥用职权部分,2006年会议系衢州市稽征运管处集体对安泰公司作出决定,且决定并无不当,故余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基本事实。衢州市公路稽查处、公路运输管理处统称衢州市公路稽征运输管理处(下称衢州市稽征运管处),系市交通局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为:养路费、客货运输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稽查;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道路客、货运输场站管理;机动车维修与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管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管理;出租车营运管理;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危险品运输管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2010年10月29日衢州市公路稽征处更名为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不再承担养路费、客货运输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稽查职责。被告人余国忠于1989年9月起开始在衢州市稽征运管处工作,1997年9月至2003年8月26日任衢州市稽征运管处副处长,职责范围包括:客货运输、驾驶员培训,公路稽查,联系客运管理科、货运管理科、驾驶员培训管理科,出租车管理所、稽查科等。2003年8月26日余国忠被任命为衢州市稽征运管处处长,2011年12月31日被任命为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衢市交(1996)70号《衢州市交通局文件》,衢市编(2008)19号、衢市编办(2010)42号《衢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衢市人劳录(2002)86号《市委组织部、人劳局文件》,(2002)10号《衢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衢州市公路稽征处(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市道路运政稽查支队)的性质、主要职责,及名称变更情况。(2)《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衢交干任(1997)10号、11号《中共衢州市交通局委员会干部任免通知》,衢干任(2001)5号《中共衢州市委干部任免通知》,衢干通(2003)154、(2011)54《中共衢州市委(通知)》证实,199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余国忠的职务变更情况。(3)衢市稽运党(1999)04号《中共衢州市公路稽征运管处支部委员会文件》、衢市稽运(2003)37号《衢州市公路稽征处、衢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文件》证实被告人余国忠的职责范围。(4)被告人余国忠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二、犯罪事实。被告人余国忠在2001年至2012年年初期间,利用担任市稽征运管处副处长、处长之便,收受相关企业或个人贿赂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52万余元。余国忠收受贿赂后,对行送企业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规费损失达465674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1年,被告人余国忠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方某名义接受衢州市衢江区安泰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04年变更为衢州市安泰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均称安泰公司)11%的股份,后于2001年5、6月份、2001年年底,分别收受安泰公司支付的分红款现金5000元和8000元。因安泰公司股权变动,余国忠于2001年退出安泰公司。2006年下半年,余国忠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张某乙名义再次接受安泰公司5%的股份,2007年左右,余国忠所持该部分股份转移至叶惠芬名下。余国忠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安泰公司支付的分红款现金150000元,2009年收受安泰公司支付的回购款337800元。综上,被告人余国忠共计收受安泰公司行送款项共计人民币500800元。被告人余国忠在收受安泰公司行送款项后,明知安泰公司自2001年开始,采用租赁衢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02年改为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均称衢州市公交公司)车辆,未办理营运证参与营运,偷逃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客货运附加费(下称规费)的情况,而不对安泰公司进行全面检查。并在2006年7月20日市稽征运管处与相关企业的协调会会议上,违反规定决定免去安泰公司之前所欠规费。此后,被告人余国忠仍未有针对性安排对安泰公司进行稽查和审查,致使安泰公司依然采取前述方式违规操作,偷逃规费。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02年至2008年(2009国家不再征收相关规费)期间,安泰公司共偷逃规费465674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衢州市安泰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安泰公司的设立、变更及股东变动情况。(2)《公交线路使用权收购及摊销情况表》、《线路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实安泰公司经营线路情况。(3)《车辆租赁合同》、《车辆清单》、《汽车租用登记表》、《安泰公司2002至2008年整年度运营车辆统计表》证实,自2001年开始,安泰公司大量租用衢州市公交公司车辆并投入运营。(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曾任安泰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2000年年底安泰公司成立时,考虑到余国忠在审批上的重要性,就决定给余国忠一些股份,也可以以此为名给其好处,这样余国忠也会支持其工作的。其对余国忠表示股本金其会安排的,后余以未支付股本金,以方某名义取得安泰公司11%的股份。2001年5、6月及年底,其分别在余国忠老办公室及自己办公室,以分红款名义交给余现金5000元和8000元。当时安泰公司没有盈利,其系以分红名义送给余国忠。2001年年底,因为公司的原因其让余国忠退出了安泰公司。2006年,因为余国忠的职权,也为感谢余的照顾,其再次约时任稽征运管处处长的余国忠参股安泰,并称不用余出钱。余国忠以张某乙名义接受了安泰5%的股份,其曾将张某乙带到孙某那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没有收到余国忠或张某乙缴纳的股本金。2007年左右其将余国忠的5%股份转入叶惠芬名下。2007年下半年,安泰公司分红,其在衢州市二中后门用黑色塑料袋交给余国忠15万元。2009年上半年,其打电话给余要支付回购款,余称将钱给张某乙让张转交,后通过吴某甲支付给张某乙33万余元。此节事实有证人贾某、宋某、徐某甲、徐某乙、程某、张某甲、吴某甲证言及《安泰股权转让退回股金》、《记账凭证》、《市公交公司收购安泰公司股权清单》等在案印证。安泰公司成立后收购了市区到九华、石梁、七里、五十都等线路,根据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这些农村线路大部分都需要缴纳规费。为节省成本,安泰公司租赁了大量公交公司车辆,未过户也未办理营运证即参与营运。这些情况余国忠是知道的,其平时和余国忠接触也提到过安泰的违规操作,但因为余国忠在安泰有股份,其也给了余很多好处,余国忠一直对安泰的违规经营没有全面查处。此节事实有衢政发(1998)27号《衢州市人民政府(通知)》在案印证。(5)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曾任安泰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安泰成立时王某甲和其给了余国忠一些股份,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2006年左右,王某甲又讲把安泰5%股份给余国忠,先挂其名下,后来和张某乙签订了一份信托协议,将股权转到张某乙名下。其从来没有收过余国忠和张某乙的钱。在平时交往中其也对余国忠提及过安泰公司租用公交公司的车辆营运的情况,稽征运管处也没有专门到安泰公司检查过。《安泰公司2001-2006股本变更情况》《记账凭证》、《现金凭证》、《收款收据》、《领款收据》、《股权信托协议》在案印证。(6)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余国忠系亲属关系。2000年左右,余叫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说有个客运公司可以投资,但其没有出过钱,提供完身份证复印件后余就再也没有找过其,只是没多久分二次给其现金4000元,共8000元,说是投资分红。(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系余国忠朋友。2006年上半年,余说准备用其名字在安泰公司入股,后王某甲让其去办理入股手续,其在文件上签字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离开前孙某给其一份股权信托协议。其没有给过钱,余国忠也没有将2.5万股本金给其,就是让其帮他办下手续。在2009年吴某甲叫其给余国忠带过一次钱,具体记不清了。(8)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系衢州公交集团公司职工。2006年下半年一天,王某甲让其将沈某名下的5%安泰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乙,其按王意思拟定了股权信托协议,并交给沈某签字。第二天王某甲带张某乙过来,张在出示身份证,并按程序办理手续后即离开。《领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在案印证。(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安泰公司出纳。其开具过时间为2006年10月26日,缴款人为张某乙,数额为2.5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根据该收款收据附带的股权信托协议等材料,张某乙是没有款项交到安泰公司账户的,其也没有收到过现金。《收款收据》、《股权信托协议》在案印证。(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安泰公司负责线路营运的管理。2006年7月,市运管处开过一个协调会,解决安泰公司等欠缴养路等规费及公交公司的车辆到安泰公司营运的问题,会议上定下来对安泰公司之前欠费不用交了,之后给安泰核定一个缴费的车辆数,就按这个核定的车辆数办证缴费。但后来安泰公司也只是多交了几辆车的费用,这个事情也就不了了之了。证人吴某甲、徐某丙、王某丙、叶某、徐某丁、王某丁的证言及余国忠、王某丙、叶某、徐某丙《工作笔记》在案印证。(11)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11月至2002年4月任客管科副科长,2002年4月至2005年11月任稽查科长。稽查人员在2009年以前的重点是追查逃交规费,按照规定,客管科、稽查科、养路费征收科都可以查处安泰公司租赁公交公司的车辆进行农村班线运营问题。其任客管科副科长、稽查科长期间都查处过,也曾向余国忠汇报,余没按规定处理,这样其吃力不讨好,还跟安泰有关人员吵过架,此后没有举报其也不查了。证人王某戊证言、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安泰公司2002-2012年行政处罚情况》及《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在案印证。(12)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衢市检司会鉴定字(2012)第6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证明,安泰公司在2002年至2008年经营城郊、农村客运线路期间,因所经营车辆未依法办理车辆营运证,造成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客货运输附加费(公建金)等国家规范损失共计4656744元。《安泰公司2002至2008年整年度运营车辆统计表》、《安泰公司2002至2008年财务明细账》、《安泰公司2002至2008年已缴纳规费车辆统计表》、《安泰公司2002至2008年整年未缴纳规费车辆统计表》、《安泰公司2002至2008年欠缴规费数额统计表》、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历年养路费征收标准清单》、相关养路费、客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征收标准及证人张某丙、王某丙、蔡某的证言在案印证。(13)被告人余国忠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余国忠自书材料在案印证。2、2006年的一天,时任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安泰公司负责人的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余国忠对企业的支持,向余行送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的帝陀手表一只。余国忠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为感谢余国忠的支持,就在杭州大厦帝陀手表专柜买了一只手表,后约余到其办公室,送给余,余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被告人余国忠的供述证明,2006年的一天,王某甲约其到他办公室,送给一块手表,装手表的盒子里有一张发票,写着是从杭州大厦买的,购价是9500元左右,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其妻子杨某与其一起去杭州出差时,去杭州大厦更换了一款欧米茄女表,记得补了差价3000余元。余国忠自书材料、证人杨某证言在案印证。3、2009年12月下旬,时任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地区负责人的车某,为感谢余国忠在衢州市稽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运管新大楼)装修设计、土建和内装修等工程招标上的帮忙,向余国忠行送人民币10万元,余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车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008年其参与运管新大楼土建和装修工程,余国忠二次向其提前透漏招标评审专家的信息,后其参与公司中标,并以此获得高额利润。2009年11月份左右,相关工程基本完工,其打电话给余国忠,约好在衢州市华茂外国语学校门口见面,将装有10万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余国忠车的副驾,和他说是退装修款。其是找个理由让余国忠容易接受一点,实际上就是送他钱,主要是因为余提供专家信息,使其参与公司两次中标。(2)《衢州市建设工程交易单》、《衢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抄告单》证实衢州市运政征稽服务中心工程土建、内装饰等评标、中标及交易情况。(3)被告人余国忠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余国忠自书材料在案印证。4、为获得和感谢余国忠在新运管大楼土建和内装修工程上的支持,工程项目经理徐春光于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各向余行送人民币1万元,余国忠均予收受,共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2009年其先后参与了运管新大楼的土建和装修工程。余国忠时任稽征运管处的处长,这些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的时候余都及时签掉了,在工程管理上也没有为难其,且余尽快处理相关事宜,其工程才能获得“钱江杯优质工程”。为感谢余国忠的帮助,2010、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其分别到余位于浮石路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交给余。2012年春节前,其到余国忠新办公大楼,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交给余。《建设工程交易单》、《荣誉证书》在案印证。(2)被告人余国忠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余国忠自书材料及衢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在案印证。5、2006年5月及2011年6月,衢州市广通汽车有限公司、衢州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甲,为获得和感谢余国忠在衢州市出租车辆更新上对其的帮助,向余国忠行送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的二次出境旅游名额。余国忠分别让其家人杨某、余月娥前往旅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衢州市确定需要更新3**多辆出租车车型,其多次找到余国忠希望能在车型的选择上关照一下,后其找到余国忠的朋友杜某,让她帮其把富康车型确定为重点待选车型,并且和她说到时会感谢余的。2006年年底,其所经营的富康988被选定为出租车型,且交付了300多辆。2008年夏天,其以雪铁友总部组织S店经销商去澳大利亚旅游名义邀请余国忠去澳旅游,余问可否叫杨某去,并问费用怎么出,其称不用他出钱的,余同意了,印象里费用是12000元左右。2011年夏天,其也是以雪铁友组织经销商去台湾旅游名义请余去,费用也和上次一样不用他出,这次余让他大姐余月娥去,印象里费用是5000元左右。证人杜某证言在案印证。(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8年余国忠曾安排其到澳大利亚旅游,和胡某甲老婆任某一起去的,其问过旅行团的其他人,费用约1万元。证人任某证言、杨某出入境记录等在案印证。(3)余月娥出入境记录、旅行社发票、名单等证明,余月娥于2011年参加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台湾六日游,总价为4100元人民币。(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8号、43号抄告单、《衢州市交通局关于市区出租汽车更新的请示》、《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衢州市交通局关于实施市区出租汽车更新方案的请示》、《关于市区出租车更新车型的报告》、《机动车购买合同》等证实2006年市区出租车型更新情况。(5)被告人余国忠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余国忠自书材料在案印证。6、2011年春节前,浙江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乙,为感谢余国忠对在市区出租车更新中的帮忙,向余行送人民币1万元,余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自2004年11月开始担任浙江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7月份左右,衢州市出租车要新增一批车辆上街运营,其和余国忠联系希望能作为备选车参加车型确定会,后来余和其联系让其公司参加确定会,叫其送材料送去,最终其公司大众志俊车被确定为新增车型,总数为120多辆。2011年1月春节前,其到余国忠办公室,给余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余收下。《衢州市区新增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在案印证中通公司中标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余国忠的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余国忠自书材料在案印证。7、为感谢和获得余国忠对驾校经营上的支持,2006年7月左右,原经营衢州鸿泰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刘某甲未收取为余所垫付的1万余元建筑材料费。在其经营衢州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期间,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向余各行送人民币3000元。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其各向余行送人民币5000元。余国忠共计收受刘某甲贿赂的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11月入股经营鸿泰驾校,2007年8月以姐姐刘素萍名义,个人出资56万收购长城驾校。稽征运管处是驾校的主管部门,负责驾校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为感谢余国忠平时的关照及和他搞好关系,而向余行送过财物。2008-2011年春节前,其均到余办公室,分别将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红包交给余。2012年春节,其到余办公室送红包,余坚决不要,年三十晚上,其到余家说是给他父亲拜年,然后在他家给他装有一个5000元的红包。2006年7月左右,余国忠让其到老家帮忙造房子,到9月份完工,其最后一次和余结算时,单据列给余,其一共垫付了1.3万元,几天后余让驾驶员胡某乙来拿了1万元,其未收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人胡某乙证言在案印证。(2)被告人余国忠的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余国忠自书材料在案印证。8、2011年、2012年春节前,衢江区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为获得和感谢余国忠对的支持,分别向余国忠行送人民币3000元,和价值5966.55元的“海岸牌坊金章15克”金币一枚。余国忠收受刘某乙贿赂的现金和物品价值共计8966.5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系衢州金盾驾校法人代表。因余国忠是稽征运管处长,是驾校的主管部门,负责驾校经营许可证的发生和年检,为感谢余国忠平时的关照,其于2011年春节期间,到余国忠老办公室给了余3000元红包,2012年春节放假前一二天,其到余国忠新办公室,送余一枚工商银行发行的金币。《购买凭证》在案印证刘某乙于2012年1月13日在购买两枚金章,金额共计11933元,单个15克。《公司基本情况》、《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案印证金盾驾校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余国忠的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余国忠的自书材料在案印证。9、2010年、2011年春节前,衢江区神龙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为获得和感谢余国忠对其经营上的支持,各向余国忠行送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余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至2009年在神龙客运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09年至今任法人代表。神龙公司主要经营上方片区客运业务。衢州市运管处是行业主管部门,其为感谢并且希望公司在经营中能继续得到照顾,于2010年、2011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分别至余国忠家,给余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红包。2009年至2012年油价补贴分配方案、《衢州市市本级部分农村客运企业基本情况》、《客运业户详情》在案印证。(2)被告人余国忠的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余国忠的自书材料在案印证。10、为获得和感谢余国忠对衢州市奔达客运有限公司经营上的支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于2010年、2011年春节前,各向余国忠行送人民币5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钱某以祝贺余儿子考上二中为名,向余行送人民币1万元。2012年春节前,钱某再向余行送人民币1万元。余国忠收受钱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05其任衢州奔达客运公司经理,2008年任总经理。运管处是其公司主管部门,且2009年开始,客运汽车享受国家财政补助的油价补贴也归运管处管理,为感谢余国忠对其公司的帮助,2010年春节前,其到余办公室,给余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2010年9月临近中秋节,其准备了一个装有1万现金的红包,装在月饼盒里,放在北门老叶饭店,后打电话给余国忠,称月饼盒里有个红包是给他儿子的,祝贺考上二中。2011年1月春节前,其到余办公室,送他一个装有5000元的红包。2012年2月春节前,其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放在水果箱里,在华茂外国语学校门口交给余,后其打打电话告诉他水果箱里有一个红包给小孩的。2009-2012油价补贴情况、《关于2010年下半年旅游包车运力发展计划的批复》、《衢州市公路运管处关于上报2010年度旅游包车运力发展计划的请示》、《衢州市市本级部分农村客运企业基本情况》、《客运业户详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浙江省衢州第二中学《证明》在案印证。(2)被告人余国忠的供述、自书材料,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11、2010年春节前,衢江区前程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为获得和感谢余国忠对经营上的支持,向余国忠行送人民币3000元,余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系衢江区前程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忠是运管处处长,其客运公司的运营证审批办理、客运线路审批等事务归他管,为讨好余,其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约余在北门办公楼东面路口见面,交给余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2009年衢州市区农村客运油价补贴分配方案》、《衢州市市本级部分农村客运企业基本情况》、《客运业户详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在案印证。(2)被告人余国忠的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12、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衢江区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为获得和感谢余国忠对经营的支持,各向余国忠行送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余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12月起任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董事长。运管处是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客运公司客运线路的审批、车辆营运证的审批还有日常的监管都是运管处在负责,国家燃油补贴也运管部门审批,其为了能顺利拿到补贴给余国忠行送过钱款。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其均约余国忠在市区北门的老叶酒楼吃饭,在酒楼门口分别给余一个装有5000元的红包。《2009年衢州市区农村客运油价补贴分配方案》、《衢州市市本级部分农村客运企业基本情况》、《客运业户详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案印证。(2)被告人余国忠的供述、自书材料,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13、2012年春节前一天,衢州市滕顺驾校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人员罗某甲,为获得余国忠对经营上的支持,向余国忠行送10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后余国忠向罗某甲退回1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余国忠收受罗某甲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超市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又名罗婉宁,系腾顺驾校校长。2012年春节前一天,其和父亲罗某乙到余国忠新办公室,想让余在驾校审批程序上抓紧一点,也希望以后能关照一下,临走时放下了10张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过了几天,余国忠约其到拉芳舍咖啡厅,要把购物卡还给其,其客气了下就拿回1张卡。证人罗某乙证言、东方商厦发票、企业基本情况在案印证。(2)被告人余国忠的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符。被告人余国忠案发后,退出赃款70万元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本案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衢州市纪律检察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2)中共衢州市纪律检察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函》、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侦查机关掌握余国忠收受安泰公司贿赂并为安泰公司谋取利益等线索后,对余国忠立案调查,及余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相关情况。(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金某、王某甲、徐某丁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国忠的自然身份情况。对于2006年余国忠以张某乙名义入股安泰时,是否缴纳股本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2006年王某甲等人为得到余国忠在职务上的帮助,决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向余行送干股,余对此亦明知,并告知过张某乙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无需缴纳股本金,因此,余、张均无缴纳股本金的必要及可能性,且张某乙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缴纳过股本金。对于王某甲所行送帝驼手表的价格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供证对帝驼手表的价格表述不统一,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宜就低认定为9500元。对于车某行送余国忠的10元现金及修建相关建筑未收取费用均不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车某证言明确系为感谢余国忠帮助而行送余10万元,余国忠亦有相应供述印证,且在车、余二人从未就装修赔偿等问题进行商议,车某即以秘密方式支付余国忠高额款项,亦有别于一般退款行为,本起事实应认定为受贿所得。但车某帮助余国忠在龙游修建建筑时,二人均有投资农家乐的意思表示,就该部分事实,不宜认定为受贿所得。对于徐春光、钱某行送余国忠部分事实及刘某甲行送款项的性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国忠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共同证实徐春光、钱某相关行送事实的存在,且能与徐春光、钱某证言相印证,该些行送事实足以认定。但徐春光帮助余国忠修建相关建筑的费用,仅有徐春光证言证明,以此指控依据不足。刘某甲证言证明其为取得余国忠帮助而行送钱款,余国忠亦有相应供述在案印证,该起事实足以认定为受贿所得。与上述相符的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意见,予以采信。不符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余国忠收受安泰公司行送财物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徇私舞弊,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余国忠明知安泰公司违规经营,因收受干股,而未予以全面查处,并越权决定免除所欠规费,其后,亦未有效监督等行为,致使安泰公司大量偷逃规费,偷逃规费数额,系有鉴定资质的主体,依据科学并有利于被告人的方法作出,结论正确,应据此认定余国忠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侦查机关系在掌握余国忠收受安泰公司行送款项,并谋取利益的线索后,对余立案侦查,故余不属自首。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余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国忠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志刚代理审判员:殷一村人民陪审员:钟海华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