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郸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及辩护人张广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被告人迟某某在任郸城县工信局主管工业的副局长期间,明知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已经关闭的情况下,在张某等人整理,伪造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淘汰落后产能相关申报资料时帮忙指点,使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套取国家资金149万元,其中80万元已被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支取,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史某证言、郸城县财政局和工信局文件、河南省财政厅文件、2010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审核材料卷宗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辩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宏审判员:梁瑞审判员:王祖宁
书记员:朱腾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