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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莫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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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中共党员,原资源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党组成员,现任资源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主任科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期审理二个月。

被告人莫某辩称:该批插秧机的处理是我具体负责,但购机协议上甲方陈某甲局长的名字,我在未告知局长的情况下我只签了16台,有19台是骆某等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级农机部门下达给资源县39台常发牌手扶步进式水稻插秧机农机补贴机具指标,每台插秧机价格为14400元(其中中央财政每台补6000元、区财政每台补6000元、县财政每台补2000元),农户仅需出500元(其中包括运费100元)就可以购得一台国家补贴的插秧机。被告人莫某具体负责该批插秧机的处理工作,2009年上半年销售出4台后,还剩下35台插秧机,2009年10月30日资源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局长陈某甲召开全局干部职工会议,要求按国家和上级规定,将插秧机卖到符合购机补贴条件的农户手中,并按规定所购机具两年内不准转手倒卖,并要求全体干部职工利用双休日下到农村开展宣传发动工作,调动农户购机积极性。2010年3月插秧机陆续买到回资源后,被告人莫某未按国家和上级农机部门的规定以及该局的要求,将享受国家补贴的插秧机卖给了本局的干部职工或本剧干部职工的亲友,致使插秧机没有真正落实到农户手中,在未告诉局长陈某甲的情况下卖出16台,并在购机协议甲方一栏中写上陈某甲的名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24000元;骆某等人卖出19台,致使该批插秧机在两年内被转手倒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会议记录、资源县2008年第一批农业生产救灾柴油补贴资金发放名册、插秧机登记表及水稻插秧机核查登记表、桂林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文件、广西2009年第二批中央和自治区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项目县控制规模表、2009年第二批农机购置补贴剩余资金安排表、桂林市农机局“关于资源县2009年插秧机指标说明”、桂林市农机局“关于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指标说明、购机协议”;2、证人骆某、陈某甲、陈某乙、吕某、程某、姜某、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身为资源县农机局负责农机补贴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负责农民购机补贴申请审批日常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本院干部职工本人或以其亲戚朋友的名义购买享受国家补贴机具是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未告诉局长,便私自在购机协议上签上局长的名字,违规直接为他人办理购机手续,且在办理购机手续过程中,未按规定程序进行,伪造送机登记表和核查登记表,致使该批享受国家补贴的插秧机在两年内被转卖,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使国家的惠农政策未落到实处,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部分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莫某伪造局长的名字与他人只签订了16台购机协议,有19台系他人伪造所签,该19台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莫某承担,该批插秧机每台价格为14400元,购机户在购机时已交付400元(已扣除运费100元),实际每台损失14000元,被告人莫某实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辩称其伪造局长的名字与他人只签订了16台购机协议,有19台系他人伪造所签,经庭审查实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长清审判员:马健铭人民陪审员:钱开顺

代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