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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兴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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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兴,中共党员,捕前任广西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所所长,现住资源县。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3月13日由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25日,由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29日由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6月21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3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蔡兴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健民,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兴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兴及其辩护人刘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兴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的金额没有异议。我和王某、侯某分工的问题,我们没有互相通谋,他们给我好多钱就是好多钱,对受贿罪我自愿认罪。2、关于扣押150800元,我是积极主动退赃。3、滥用职权罪由律师帮辩护,对事实认可,但数罪并罚不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受贿罪。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兴犯有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蔡兴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起诉书对被告人蔡兴犯受贿罪的事实认定不准确、欠客观公正。本案被告人蔡兴与王某、侯某之间有某种程度的关系,是行贿受贿的法律关系,王某、侯某是行贿人,蔡兴是收受贿赂的人,所以,本案应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贿金154500元来确认蔡兴的受贿数额。(二)关于滥用职权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兴滥用职权罪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理由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本案被告人蔡兴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其非法收受贿赂采取的一种手段,而收受贿赂是滥用职权的必然结果,其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受贿行为所吸收,只能以受贿罪一个罪名对其进行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该规定自2013年1月9日实施,被告人蔡兴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蔡兴行为无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都不得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三)对被告人蔡兴的处罚意见。某、被告人蔡兴的行为仅构成受贿罪,建议合议庭对其按受贿罪进行处罚;2、被告人蔡兴在反贪部门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蔡兴主动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侯某私刻公章的犯罪事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蔡兴归案后,主动退出受贿款项,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蔡兴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兴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四)庭审中,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反贪局2013年6月25日讯问被告人侯某用假章和真章办了多少养老保险,存在诱导情形,应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资人劳社(2010)11号、(2010)77号、(2011)5号、(2011)16号、(2012)3号;2社会劳动保险所所长职责、社会劳动保险所工作职责和办事程序;3、养老保险相关文件、市政办(2005)136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6)54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劳社发(2007)2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政办发(2011)16号文件:关于解决原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参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落实桂政办发(2011)16号文件的补充通知;4、蔡兴办理的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数额统计表;5、证明;6、舒美媛、俸田秀等181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民办教师及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资源县已清退未得到补偿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任教情况统计表;7、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大合支行、资源县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营业所活期明细;8、广西检察机关收据;9、蔡兴户籍证明。(二)、证人证言。某、证人潘某、李某向、张某、易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三)、同案犯的供述。某、王某的供述;2、侯某的供述;(四)被告人蔡兴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兴任资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所长,其分别与王某、侯某(另案起诉)相互通谋,彼此配合分工,通过帮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而从中收受请托人钱财。其中蔡兴与王某共同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530600元,蔡兴个人分得78000元;蔡兴与侯某共同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129000元,蔡兴个人分得50000元;蔡兴个人直接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265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兴与王某合谋,彼此配合分工,由王某负责直接联系参保人,或王某通过谭全妹、石戌珍、莫雪珍、唐桂兰、肖尚明等下线联系参保的请托人,被告人蔡兴负责帮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期间,王某共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530600元,并将其中78000元分给蔡兴,谭全妹、石戌珍等介绍人亦从中获得一定的中介费。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兴与侯某合谋,由侯某负责找蒋某、莫某、刘某等33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并收取好处费,被告人蔡兴负责帮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期间侯某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129000元,并将其中的50000元分给蔡兴。3、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兴为自己的亲友李某、杨某、漆某等21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共收取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26500元。二、滥用职权罪根据桂政办发(2011)16号文件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可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并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后领取养老保险金。2010年至2012年期间,资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开展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工作,被告人蔡兴时任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所长,负责审批、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在收受请托人贿赂后,明知李某、石某等181人为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身份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其中的147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了养老金共计2236199.9元(已减除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319449.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兴在明知李某、杨某、邹某等21名亲友为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243912.1元(已减除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42113.50元)。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兴亲自找到资源县教育人事股股长张某为潘某、莫某、唐某等32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出具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后经蔡兴审批签字,为这32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222420.6元(已减除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33201.30元)。3、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兴接受潘某的请托,在明知刘某、李某、陈某等14人不是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情况下,为其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身份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275717.3元(已减除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36007.10元)。4、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兴与王某合谋收取他人钱物,在明知石某、莫某、唐某等81人不是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情况下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名义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1080579.7元(已减除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151727.0元)。5、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兴与资源县就业服务中心副主任侯某合谋收取他人钱物,在明知蒋某、莫某、刘某等33人不是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情况下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名义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413570.2元(已减除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5640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兴身为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所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与王某、侯某相互通谋、合作分工,为不具备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资格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期间,王某非法收受请托人人民币共计530600元,并将其中78000元分给蔡兴,侯某非法收受请托人人民币129000元,并将其中50000元分给蔡兴,被告人蔡兴个人直接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人蔡兴参与和个人单独收受请托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86100元,其中蔡兴个人得款154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兴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为181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其中147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了养老金共计2236199.9元(已除去返还个人财产总额部分319449.2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蔡兴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兴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兴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兴对受贿罪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兴退缴了赃款150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兴所退缴赃款,依法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蔡兴辩称与王某、侯某没有互相通谋,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辩解,经查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被告人蔡兴犯受贿罪的事实认定不准确,欠客观公正,被告人蔡兴与王某、侯某之间是行贿受贿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以被告人蔡兴实际收取的贿金154500元确认受贿数额问题,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兴不适用数罪并罚,仅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兴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的行为应视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谈话时,并未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兴检举、揭发侯某伪造国家印章的行为应视为立功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2013年6月25日讯问侯某笔录证据存在诱导,应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问题。经查,在2013年6月25日讯问侯某笔录之前,检察机关于2013年4月17日已讯问过侯某,并掌握了相关情况,公诉人已当庭对该笔录进行了补充说明,故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存在诱导情形,系合法证据,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兴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兴主动退赃,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已扣除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取保候审时间83日。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50800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健铭审判员:肖长青人民陪审员:谢景清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