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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舒刑初字第00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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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一般纳税人工业系列负责人,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受贿罪,于2012年10月15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13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剑雄、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和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雄、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辩称:其未收受张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农历正月送的人民币10000元,5000元是女儿上大学时收张某某等三人的礼金,诺基亚XXXXX手机属于赠与;其为地产公司和悦来公司发放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履行职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一般纳税人工业系列负责人期间,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悦来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1月9日向城关分局提出申请增加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用量,城关分局接到申请后,由宋某某在负责人栏签字予以核定,该程序符合舒城县和六安市国税局系统实际操作程序。2、宋某某女儿上大学,张某某等三人送给宋某某的5000元,应系礼金,且宋某某收受张某某等人的礼金后,宴请了张某某等人,属正常的人际交往;张某某送给宋某某的一部手机折款2000元作为受贿款不能成立。只是朋友之间的赠与或买卖行为;起诉书指控2012年正月期间,宋某某收受张某甲10000元,证据不足。宋某某患有××抑郁症,临床表现具有“健忘伴强迫思维”,导致他在交待相关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中存在记忆不真实。3、被告人宋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某某收受贿赂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在案发前主动将所收受的财物全部退还给行贿人,其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宋某某自1998年至今患有抑郁症。建议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2011年8月份,张某某、张某甲、杨某以被告人宋某某女儿上大学为由,送给宋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2011年11月份左右,张某某购买了一部诺基亚XXXXX手机送给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收受后使用至案发。2012年春节前某天晚上,张某某、张某甲来到被告人宋某某住处,送给宋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2012年农历正月某天上午,张某某、张某甲来到被告人宋某某住处,以给宋某某女儿购买飞机票为由,送给宋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2012年4月下旬,为了注销地产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张某甲来到被告人宋某某的住处,以五一期间旅游为由,送给宋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侦查地产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次日,宋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等五家银行取款人民币53500元,在其住处,凑足人民币57000元退还张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宋某某,证实宋某某于2012年6月2日从该行取款3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取款凭条卡号62×××33,户名宋某某,证实宋某某于2012年6月2日从该行取款13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取款凭条账号60×××56,户名宋某某,证实宋某某于2012年6月2日从该行取款4000元。4、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卡号62×××96,户名陈彬(宋某某妻子),证实陈彬于2012年6月2日从该行取款5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取款凭条账号13×××44,户名宋某某,证实宋某某于2012年6月2日从该行取款1500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存款凭条卡号62×××18,户名宋某某,证实宋某某于2012年1月26日在该行存款20000元;于2012年4月22日在该行存款25000元;于2012年4月22日在该行存款90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在该行存款33000元。(二)物证,诺基亚XXXXX手机一部,证实该手机系张某某等人送给被告人宋某某的物品。(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实2011年宋某某女儿上大学,其与张某某、杨某,送给宋某某5000元,后宋某某为此事请张某某吃饭;2012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某到宋某某家送给宋某某现金20000元、一条硬中华烟,宋某某收下;2012年春节后,宋某某女儿去北京上学,其与张某某到宋某某家送去10000元,是给宋某某女儿买飞机票,钱用两个红包装的;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其与张某某用黑袋子装了一条硬中华烟和现金20000元到宋某某家,宋某某收下。送20000元的真实原因是为了注销地产公司。2012年2、3月份,张某某送价值约3000元的手机给宋某某。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宋某某打电话,让张某乙去他家,宋某某问张某乙公司到底有没有货走,说地产公司出事了,公安机关找他了解情况。其打电话问宋某某什么情况,宋要其去他家,宋问公司有没有货走,其说这边没有货走,但老家那边有没有货走是张某某在办。宋说公安机关已在查此事,叫其将钱拿回去,宋某某将两个装钱的袋子交给其。钱拿回来后清点计人民币58000元,即之前送给宋某某的现金55000元和一部价值约3000元手机。送钱物给宋某某,是希望他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和检查方面给予关照。2、证人尹某证实2012年春节前,张某甲、张某某、付桂峰算账时,张某甲说送给宋某某20000元和烟酒;2012年3、4月份,听张某甲讲又送给宋某某20000元。3、证人杨某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其与张某某、张某甲在瓷厂“老五超市”附近,张某某讲宋某某孩子上大学,去表示一下,其在“老五超市”拿了红包,后张某某将红包交给宋某某,一个月后,宋某某请大家吃饭。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在城关镇“好又多”超市附近买了一部手机,其与张某某到宋某某家附近,张某某将手机送给了宋某某。(四)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取了张某某等人现金550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2011年8月,其女儿上大学时,杨某、张某甲、张某某送礼金5000元;2011年11月份下旬,张某某、杨某送给其一部诺基亚XXXXX手机;2011年春节前,张某某、张某甲送20000元,让其旅游;2012年正月,张某某、杨某送10000元,让其女儿上学买飞机票;2012年4月下旬,张某甲送20000元,让其五一旅游。2012年6月初,公安机关调查地产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后,其将所收的55000元和手机折价2000元,计57000元退还给了张某甲。张某甲等人给其送钱、物,是希望其在发票发售、数量增加、日常的税收监督中尽量满足他们的要求,给予关照。二、滥用职权事实2011年初,安徽省太和县张某某、张某甲等人谋划设立公司,以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手续费,并虚开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以抵扣销项税,以获取非法利益。2011年1月份,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咨询被告人宋某某后,在舒城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舒城县地产中药材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张某某、张某甲,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地址:舒城县城关镇舒玉村)。地产公司成立后即向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2011年1月28日,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同意认定地产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3月3日,经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批准,核定地产公司领取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每月100份,经舒城县国家税务局核准地产公司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准予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25份。2011年3月6日,经地产公司要求,未经过实地核实,批准人宋某某、经办人刘梅生,以纳税人票种核定表形式(加盖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印章)将地产公司领取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提高至每月600份。2011年5月18日,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同意核准由批准人宋某某、经办人刘梅生关于地产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整为每月50份的申请(加盖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印章)。2011年9月15日,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同意核准由批准人宋某某、经办人刘梅生关于地产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整为每月75份的申请(加盖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印章)。2012年5月17日,地产公司向舒城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注销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地产公司在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大厅领取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计77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739份。2011年11月份,张某某、张某甲等以他人名义在舒城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舒城县悦来中药材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张某乙、张某丙,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地址: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双丰村)。2011年12月27日,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同意悦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1月9日,批准人宋某某、经办人韦萍以纳税人票种核定表形式(加盖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印章)准予悦来公司领取农产品专用发票每月100份,经舒城县国家税务局核准悦来公司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准予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50份。同年4月23日,未经实地核实,批准人宋某某,经办人刘梅生,以纳税人票种核定表形式(加盖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印章)将悦来公司领取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数量提高至500份每月。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悦来公司在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大厅领取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计17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60份。在此期间,张某某、张某甲等人肆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舒城县国家税务局核定地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达3234748.92元。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3月27日)第七条规定: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新办企业领购收购发票的管理。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百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2本(50份);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千元版以下(含千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4本(100份);第九条规定:收购企业因业务量大、确需增加发票领购数量或使用大额收购发票的,必须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实地核实后再作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两份分别证实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经舒城县国家税务局批准为一般纳税人;悦来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经舒城县国家税务局批准为一般纳税人。2、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两份分别证实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经舒城县国家税务局批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每月25份;悦来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经舒城县国家税务局批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每月50份。3、防伪税控企业发票用量申请表两份分别证实2011年5月18日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同意由批准人宋某某、经办人刘梅生,并加盖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印章关于地产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整为每月50份的申请;2011年9月15日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同意由批准人宋某某、经办人刘梅生,并加盖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印章关于地产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整为每月75份的申请。4、防伪税控企业变更认定登记表两份分别证实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经舒城县国家税务局批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每月50份;地产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经舒城县国家税务局批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每月75份。5、纳税人票种核定表四份分别证实2011年3月3日,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核发地产公司发票代号21340每月100份、发票代号1140每月25份,负责人冷苏成,经办人宋某某,加盖该分局印章;2011年3月6日,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核发地产公司发票代号21340每月600份,负责人宋某某,经办人刘梅生,加盖该分局印章;2012年1月9日,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核发悦来公司发票代号21340每月100份、发票代号1140每月50份,负责人宋某某,经办人韦萍,加盖该分局印章;2012年4月23日,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核发悦来公司21340发票每月500份,负责人宋某某,经办人刘梅生,加盖该分局印章。6、地产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清单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4月26日计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739份、通用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7460份。7、悦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清单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23日计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通用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1700份。8、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地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税务核定表证实地产公司向合肥嘉诚医药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虚开金额19027934.82元,受票企业已实际申报抵扣进项税3234748.92元。9、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3月27日)第七条证实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新办企业领购收购发票的管理。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百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2本(50份);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千元版以下(含千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4本(100份);第九条证实收购企业因业务量大、确需增加发票领购数量或使用大额收购发票的,必须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实地核实后再作调整。(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与张某某听说成立农副产品公司可以领到增值税发票,再卖发票赚钱,因在当地不好办营业执照,其与张某某商议后决定到舒城成立公司。通过杨某找到宋某某咨询。地产公司登记成立后,向税务部门申报一般纳税人,主管地产公司的税管员是宋某某。地产公司开始核定的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限额是每月100份,增值税发票限额是每月25份,过了几天,可能是张某某找宋某某将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限额提高到每月600份。地产公司存续期间,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一共开有5000多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开了6000多万元。2011年11月份成立“悦来公司”。悦来公司申报一般纳税人前,张某某和宋某某打过招呼,说悦来公司有股份,让宋某某多关照,由张某乙办下相关的证件。悦来公司开始核定的增值税发票每月50份,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每月100份,后来又找宋某某将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变更为每月500份。在申报一般纳税人之前,宋某某、吴多成和李老师来看过地址、厂房,当时还没有开始经营,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没有建立,他们也没有核查这些,就给公司批下了一般纳税人。宋某某来看过一次,悦来公司从没有被查过帐。2、证人杨某证实地产公司成立前去咨询宋某某,宋某某讲中药材是农副产品,可以享受农副产品抵扣政策,增值税发票一定要注意,是高压线要规范。工商注册后就办理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等,宋某某等人去地产公司察看,有没有保险柜、防盗门、办公设施,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好了。领取增值税发票份数、农产品收购发票情况不清楚。3、证人王某证实2011年11月份,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让其帮悦来公司代帐,其提供材料到宋某某处,申报一般纳税人。12月中旬,李建明、宋某某、冷苏城到悦来公司查看经营场所、购销合同、账簿,收集材料。12月28日一般纳税人办下来,2012年1月8日张某甲去六安领金税卡,9日其去宋某某办公室办理票种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100份,增值税发票50份。到4月份的时候,张某甲讲业务量比较大,需要增票,其写了申请报告去找宋某某,将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加到500份,票种核定表是宋某某填的,填好后让刘梅生补签的经办人。4、证人张某乙证实2011年8、9月份,张某丙讲有个外地大老板准备在舒城县投资办公司做中药材生意,让其挂名做公司的法人代表,悦来公司成立后,其是法人代表,张某丙是副总,张某甲是公司的监事并实际掌控公司。5、证人张某丙证实2011年底时,张某某讲两家公司搞得不错,想再成立公司,其找了张某乙做公司的法人,自己做公司的股东,张某甲是公司的监事,地产公司、悦来公司的税管员是宋某某。6、证人李某证实其分管一般纳税人的认定、防伪税控系统审批和增值税发票的份数、最大开票限额的审批。报到县局的材料,都是经过分局税管员受理、审核。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数量的确定、变更现在都是分局自己决定。(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城关国税分局一般纳税人工业系列负责人岗位上的职责是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的受理上报、监管部分企业的日常税收管理等。直接分管的企业有102家,地产公司现已注销。地产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份,2月10日左右到城关国税分局申报一般纳税人。其将申报资料上报县局,2011年2月底批下来,3月3日企业上了防控系统,核定增值税发票每月25份、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每月100份,次日,企业提出要增加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理由是操作人员失误导致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绝大部分作废,并且企业业务量增大,需要大量收购中药材。根据企业的要求,其将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数量增至每月600份。其没有将增加发票数量的事向分局长汇报、请示,也没有经过县局的同意。对地产公司的实际管理活动、农副产品发票发售、发票数量增加以及日常的税收监督管理中并没有完全严格按照有关的规定做。2011年3月3日,地产公司《纳税人票种核定表》,内容是其填写的,经办人也是其签字的,冷苏成局长签字批准。其将信息补录到微机上,然后由企业工作人员持核定表到大厅领票。2012年4月23日,悦来公司《纳税人票种核定表》是其填写的。根据企业的申请,其将悦来公司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月供量提高至500份。核准之前,其没有到企业实际现场调查、核实、查账。《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是2007年夏天执行的,之前组织学习,知道增票到100份以上要上报县局审批、现场勘查、核准,但在实际操作中未按规定执行。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1998年1月被录用为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公务员,中共党员,任舒城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专管员至今。2012年9月21日,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检举,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宋某某收受贿赂55000元和手机一部。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首次口头传唤至该院接受询问。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5日对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妻子陈彬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患有抑郁症,但对自身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省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宋某某基本情况的说明,证实宋某某于1998年1月被录用为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公务员,中共党员,任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科员至今;居民身份证证实宋某某身份等项基本情况。2、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宋某某归案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2012年9月21日,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检举,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宋某某收受贿赂55000元和手机一部。宋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经该局首次口头传唤至该院接受询问,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与舒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宋某某违纪违法案件同日办案。3、舒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该院于2012年10月15日对宋某某涉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受贿一案立案侦查。4、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合精(2013)精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某患有抑郁症,但对自身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宋某某调查讯问时的相关情况。以上各部分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舒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一般纳税人工业系列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收受张某某、张某甲、杨某现金5000元系礼金,一部诺基亚XXXXX手机系赠与,未收受张某甲等人10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现金55000元和一部诺基亚XXXXX手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任税管员分管张某某、张某甲经营的舒城县地产中药材有限公司和舒城县悦来中药材有限公司期间,在未实地调查核实查清两公司营业额、销售额的基础上,滥用自己手中的职权,随意提高两公司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数量,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但起诉书关于张某甲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指控,不能等同于张某甲等人虚开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因被告人宋某某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张某甲等人虚开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公诉机关对此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首次口头传唤,自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前虽已将收受的现金、物折价退还张某甲,但不属于退赃,被告人宋某某所收受的财物系违法所得,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笫(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一部诺基亚XXXXX手机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梅审判员:耿传兰人民陪审员:徐能彦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