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芝强,男,197××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镇××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2013年9月13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雷芝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雷芝强收监羁押,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郑平坤,男,19××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镇××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郑平坤予以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芝强、郑平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芝强、郑平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雷芝强辩称,雷芝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平坤辩称,郑平坤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一致。郑平坤系投案自首。另查明,涉案林木已由资源县森林公安局变卖,变卖价款人民币20000元由资源县森林公安局暂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检尺报告、扣押财物清单、到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暂扣财物收据等书证;2、证人邹甲、邹乙、邹丙、兰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雷芝强、郑平坤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芝强、郑平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芝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芝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平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涉案林木变价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两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芝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平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林木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国美审判员:马健铭人民陪审员:谢景清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