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珍,女,19××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西资源县中峰乡××号。2013年4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李顺珍取保候审,李顺珍现在家。被告人粟维亮,男,19××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西资源县中峰乡××村××号。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对粟维亮取保候审,粟维亮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珍、粟维亮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珍、粟维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珍、粟维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另,二被告人已退赃款人民币15000元由资源县森林公安局暂扣。以上事实有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买杉、松木山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甲、曾某某、赵乙、赵丙、赵丁、赵戊、赵己、范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顺珍、粟维亮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珍、粟维亮滥伐林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珍、粟维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珍、粟维亮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顺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粟维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三、涉案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国美
代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