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资刑初字第74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曾宪兵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7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兵,男,19××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19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车田乡××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宪兵在开通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甲、刘乙、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曾宪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宪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逾期本院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肖长青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