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资刑初字第69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远青,男,1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兰芳,男,1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相符,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曾某某、蒋甲、蒋乙、蒋丙、蒋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的供述和辩解,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暂扣财物收据、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等书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远青、蒋兰芳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远青滥伐林木的数量为40.481立方米;被告人蒋兰芳滥伐林木的数量为27.6立方米。被告人蒋兰芳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远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应当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远青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兰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由办案单位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星期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邓周平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