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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资刑初字第72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庭相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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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庭相,男,19××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中××乡××村××号。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蒋庭相取保候审,蒋庭相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庭相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东、蒋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庭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庭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甲、胡某某、王某某、黄乙的证言;3、被告人蒋庭相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庭相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庭相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庭相系初犯,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蒋庭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庭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国美

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