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苏,男,19**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梅溪乡××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杨忠苏取保候审,杨忠苏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苏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查明,被告人杨忠苏犯罪后投案自首。2013年8月23日已全部退赃人民币7500元。以上事实有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到案经过、暂扣收据、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和出材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潘某某、邹某某、杨甲、刘某某、杨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忠苏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苏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忠苏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忠苏系初犯。被告人杨忠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忠苏犯罪后已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忠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忠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7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国美
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