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怡清,男,19××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家××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怡清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资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怡清违法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怡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怡主动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怡清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款人民币13596元,依法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怡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已扣除原羁押时间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3596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健铭
代书记员:袁于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