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资刑初字第70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超桂、蒋信茂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超桂,男,19××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10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信茂,男,19××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10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超桂、蒋信茂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超桂、蒋信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超桂、蒋信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证人闵甲、唐甲、闵乙、唐乙、闵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超桂、蒋信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超桂、蒋信茂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信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超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超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4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蒋信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4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唐超桂、蒋信茂犯罪所得人民币148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长清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