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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齐军与柏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吴民初字第00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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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齐军,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柏江庆,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军与被告柏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军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推拖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16000元,共计3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江庆辩称,原告起诉我要求偿还其借款16000元及利息16000元均属实,我在2011年曾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我共欠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14000元,现我因经济特别困难,无钱给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6000元,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2011年7月份和12月份,被告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16000元,但被告已偿还其2000元利息,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14000元,故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江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军借款16000元及利息14000元,共计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柏江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景会

书记员:王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