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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一审 · 2013

申请执行人裴某与被执行人陈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结案执行裁定书

(2013)铁民初字第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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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裴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被执行人陈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许某,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申请执行人裴某与被执行人陈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以(2012)北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1)铁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某、许某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8350元及利息,同时由被执行人陈某、许某共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2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已查实被执行人许杏有固定的工资收入,遂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将存在许杏存款账户下的人民币2200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执行人愿意一次性将上述扣划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尚欠余款愿意以现金方式支付,即每月给付人民币1200元,按半年一次缴纳7200元到本院执行账户,时间从2014年1月计起,同时请求解除对许某在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建议本次执行和解结案,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0元,已由被执行人自愿缴纳至本院执行账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案本次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人民币22000元已转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至此,本案执行款已到位2200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人民币86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1)铁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德运审判员:廖江兵审判员:钟宏

书记员:苏振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