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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云有与刘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吴民初字第00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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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云有,男,汉族,1942年11月23日生。被告刘昭,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昆龙,男,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纪伟,男,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云有与被告刘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被告刘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云有诉称,被告因新建吴起袁沟建材厂,资金周转不开,便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请求,原告考虑到双方有过合作关系,同意向被告借款。2008年至2009年,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走现金3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因被告无法还款,双方于2010年1月1日就三笔款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清算。其中本金为350000元的借款截止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为50400元,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款截止2009年10月8日的利息为21600元,另一笔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款截止2010年2月6日的利息为27000元,上述三笔几款的利息合计为99000元。考虑到资金安全,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2009年10月8日、2010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向被告所借现金都是原告通过借贷而来,因此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被告同意按照月息1.5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修建的袁沟砖厂所需的材料由原告提供,2010年5月20日,双方对材料库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500000元,因被告无法按时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息1分,从2010年5月30日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合计为1249000元,被告在借款期满均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一直背负沉重的利息,经济利益收到严重损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的利息512491元,本息合计1761491元。原告陈云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三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8日、2009年2月6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6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2010年1月1日,因被告无法按时付息,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99000元利息的条据,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修建的袁沟砖厂所需的材料由原告提供,2010年5月20日,双方对材料库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500000元,因被告无法按时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息1分,从2010年5月30日计算利息。

被告刘昭辩称,借款数额属实,但是利息被告没有计算过,不知道是否准确。2008年至2009年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650000元,用于吴起袁沟建材厂的正常经营,并约定月息1.5分。2010年5月20日结算的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及其他相关材料款共计500000元,约定月息1分,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迫于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刘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昭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是其所书写,本庭经审查当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以用于吴起县袁沟建材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三次共计650000元。2010年1月1日双方就三笔款项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进行了清算,经清算,三笔借款产生利息合计为9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重新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其中借款为350000元和一笔借款为15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另一笔借款为15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偿还。还查明,被告修建吴起县袁沟建材有限公司所需的设备及相关材料由原告提供,2010年5月20日,双方对材料库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从同年5月30日计算月利率为1%的利息。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材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清楚的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修建吴起县袁沟建材有限公司所需的设备及相关材料由原告提供,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依法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0年5月20日,双方对材料库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00000元,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从同年5月30日计算月利率为1%的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设备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昭向原告陈云有偿还借款650000元、利息99000元、2009年9月20日至2012年7月27日所产生的利息322225元,计1071225元。二、被告刘昭向原告陈云有给付材料款500000元、利息129500元,计6295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6元,由被告刘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志锋审判员:武文明审判员:马有明

书记员:宋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