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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睜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2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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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杜兴建。委托代理人崔俊,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竞文。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清平。

原告杜兴建与被告张竞文、王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被告张竞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王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兴建诉称,杜兴建与王清平系朋友关系,张竞文在王清平的介绍下与杜兴建相识。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张竞文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杜兴建提出借款,在王清平自愿对张竞文的全部借款请求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杜兴建分四次共计向张竞文的银行账户转入(转账、汇款、现金存款等方式)174.6万元,张竞文承诺半年后向杜兴建归还借款。2012年2月以后,杜兴建多次向张竞文催讨所借款项,张竞文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拒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故此,杜兴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竞文向杜兴建支付所欠的174.6万元及延期支付的资金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王清平对张竞文在杜兴建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杜兴建为保障合法权利采取收款措施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张竞文承担,王清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竞文辩称,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张竞文被单位下派至巴中市巴州区挂职锻炼,在挂职锻炼期间,王清平与张竞文存在工作上的上下级关系。2010年王清平介绍杜兴建给张竞文认识,杜兴建曾向张竞文借钱,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杜兴建通过王清平以现金形式向张竞文借了近200万元。因为王清平是公务员,所以王清平要求以现金形式分多次交给王清平,王清平再转交给杜兴建。杜兴建向张竞文出具借条,后来杜兴建分多次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将借款返还,张竞文就将所有的借条归还杜兴建,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杜兴建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杜兴建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无法证明张竞文向杜兴建借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杜兴建提交担保说明形成时间是在起诉之日,不符合常理。张竞文曾经收到杜兴建恐吓的短信。被告王清平辩称,王清平与杜兴建是十几年的朋友,张竞文是在下派到南江县时认识的,2010年10月张竞文看了一个写字楼准备投资,就委托王清平帮忙借钱,王清平就通过杜兴建以转账形式借了70万,另外的朋友借了100万打在王清平的卡上。张竞文签购房合同时一共支付了185万,从王清平的银行卡上划了115万给开发商。2011年6、7月,王清平的朋友向其催要借款,王清平又找杜兴建借给张竞文100多万,杜兴建将钱打入了张竞文的银行账户,张竞文又将钱划入王清平账户,王清平再还给其朋友。当时因为相信张竞文是老师,所以没有出具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合同。张竞文曾经向王清平发短信说自己慢慢还款。张竞文陈述的通过王清平借钱给杜兴建不是事实。在杜兴建起诉后,要求王清平协助收回借款,张竞文说自己没钱,王清平觉得对不起老朋友,于是出具了一份担保说明。如果张竞文确实无法偿还借款,王清平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杜兴建与王清平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张竞文被其所在单位下派到四川省巴中市挂职锻炼,期间与王清平认识,后王清平介绍张竞文与杜兴建认识。2010年12月2日,杜兴建从中国工商银行向张竞文账户中汇入人民币515000元。2010年12月3日,杜兴建从南充市商业银行向张竞文账户中汇入人民币185000元。2011年6月21日,杜兴建从中信银行向张竞文账户中现金存款人民币46000元。2011年8月5日,杜兴建从中国农业银行向张竞文账户中汇入人民币1000000元。庭审中,张竞文认可其收到过上述17460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用途不是借款,其用途为还款,系杜兴建返还其向张竞文的借款。2012年6月20日,王清平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张竞文是我介绍给杜兴建认识的,张竞文向我借钱,我钱不多,就联系杜兴建借给她,我的确表示过愿意对所借的174.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张竞文出示一条王清平转发给张竞文的短信,该条短信是杜兴建发给王清平的。短信主要内容为杜兴建告知王清平其向张竞文协商借款偿还一事,并告知王清平如果不能追讨借款,其将向张竞文学校领导、师生评理,并希望王清平能够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兴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信银行存款回单、南充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王清平出具的《说明》、被告张竞文提交的短信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兴建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及现金存款的凭证,而张竞文认可其确实收到了杜兴建转账或存款的1746000元。王清平为杜兴建、张竞文二人的朋友,清楚双方涉案款项的情况,王清平的陈述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结合张竞文自己提交的短信来看,该短信可以反映杜兴建确实存在借款给张竞文的行为,该短信是杜兴建发给王清平的,不存在对张竞文进行威胁的行为,且其中也没有威胁恐吓的内容。因此,上述证据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杜兴建、张竞文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杜兴建以张竞文向其借款1746000元对张竞文提起诉讼,张竞文确认其收到过涉案的1746000元,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杜兴建归还向张竞文借款的钱。对此,张竞文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张竞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杜兴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张竞文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张竞文作为义务主体,理应将所欠杜兴建的借款1746000元返还杜兴建。现杜兴建要求张竞文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清平认可其表示过对张竞文的借款1746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杜兴建可以要求王清平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对杜兴建要求王清平对张竞文在杜兴建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兴建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杜兴建未举证证明与张竞文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杜兴建曾催告张竞文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故此,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杜兴建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竞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兴建借款17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清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莉

书记员:罗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