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明。被告别耀先。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明至今不能提供被告别耀先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丽审判员:孙华人民陪审员:胡颖
书记员:李梦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