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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薛文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吴木执字第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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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薛文海。被执行人孟军。被执行人孟祥海。被执行人吴俊。委托代理人周兰兰,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文海与孟军、孟祥海、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2012)吴木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孟军、孟祥海、吴俊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薛文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孟军、孟祥海、吴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薛文海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2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00元。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孟军、孟祥海、吴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及车辆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等登记信息,且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孟军、孟祥海、吴俊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徐国聪执行员陈尚执行员顾霞

书记员:周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