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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仕洪与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浩芝、周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金牛执裁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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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仕洪。被执行人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德银。被执行人蓝浩芝。被执行人周文莲。案外人王吉祥。

刘仕洪与四川省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艺公司)、蓝浩芝、周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仕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裁定查封了周文莲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现案外人王吉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王吉祥异议称:2012年7月18日王吉祥购买周文莲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34.52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口头约定房款为830000元。因当时周文莲在邮政储蓄银行有按揭贷款未还清,故未办理过户手续。现王吉祥已代周文莲还清银行贷款,并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周文莲通过公证将该房屋出售与王吉祥,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王吉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2012)川国公证字第48354号、第48355号公证书各1份,房房屋信息摘要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1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各1份,产权证1份,周文莲与王吉祥离婚证1份,王吉祥与黄章朋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1份。

申请执行人刘仕洪辩称:王吉祥与周文莲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在法院查封之后,买卖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18日王吉祥与周文莲在国力公证处公证《委托书》,《委托书》约定,周文莲就本案争议房屋委托王吉祥办理该房的还清房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出租、出售等事宜。2012年7月18日,王吉祥的银行账户上分别支出400000元和150000元。2013年3月20日王吉祥的银行账户上扣款208584.03元,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称上记载,王吉祥替周文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还贷208584.03元。根据王吉祥与黄章朋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现该房屋已由王吉祥出租给他人使用。2012年12月25日本院出具(2013)金牛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周文莲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吉祥称已从周文莲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只是因为其他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撤销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由于王吉祥提供的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共计550000元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该550000元转款支付给了周文莲。王吉祥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3月20日代周文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还贷208584.03元的事实,故其已支付全款的陈述不能成立。王吉祥于2013年3月20日代周文莲还房贷时,本院已经于2012年12月25日查封了仍登记在周文莲名下的该争议房屋,王吉祥替周文莲还贷的行为并不影响本院的查封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认为王吉祥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吉祥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援建审判员:游永审判员:廖群艳

书记员:施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