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杨培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郑传青,男,1972年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宇,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郑传青与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培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培峰称,法院所查封的位于中央花园小区3#楼(102)一层、二层商铺和(103)一层、二层商铺,自己已经于2011年7月与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付清了房款,要求法院对所查封的商铺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2011年7月22日,案外人杨培峰与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中央花园小区3#楼1层102、103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合同签订后杨培峰交清了全部房款,同日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6月11日,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欠郑传青款,郑传青向法院申请,查封了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中央花园小区3#楼(102)一层、二层商铺和(103)一层、二层商铺。查封的两套商铺至今未有人使用占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培峰虽然于2011年7月22日购买了位于中央花园小区3#楼1层102、103号商品房,并付清了购房款,但这两套房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杨培峰虽然交清了全部房款,但至今案外人杨培峰对该房产没有实际占有并使用,所以法院的查封没有过错,案外人杨培峰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培峰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朴审判员:乔刚审判员:程淑慧
书记员:王宝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