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伏希,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王绚,曾用名王昆,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翔光,福建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伏希与被告王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按直接、留置、转交、邮寄等方式向被告王绚送达,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被告王绚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公告,并定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伏希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伏希诉称,被告王绚以其急需周转资金50万元来投资入股福安市张莲玉服饰店和福州汉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于2010年12月31日不同时段分别交付被告现金6万元、2万元、2万元、6万元,2011年2月1日又出借2万元,共计18万元,被告均各出具其亲笔书写的相应金额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付息至2011年12月13日止便拒绝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
被告王绚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伏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5张、邮储转账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3、福州汉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福安市张莲玉服饰店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以俩企业名义作为借款理由及还款能力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伏希提供的证据1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王绚累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绚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张伏希借款6万元、2万元、2万元、6万元,被告均有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后于2011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亦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约定6个月归还,利息3%。借款后,被告王绚除支付至2011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外,至今未清偿剩余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绚出具给原告张伏希收执的五份借条明确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民间借贷。本案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标准过高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本案五笔借款均约定了6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而未能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伏希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2元,由被告王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林清代理审判员:李珊珊人民陪审员:林泽霖
书记员:刘旭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