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兴钟,男。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廷扬,男。被告吴治桦,男。
原告熊兴钟与被告胡廷扬、吴治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兴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吴治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廷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廷扬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2年9月21日到期),由吴治桦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本金24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胡廷扬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治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治桦辩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人及担保人属实,借款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本息已经还了26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有24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胡廷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胡廷扬向原告熊兴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三个月内还清,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吴治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已偿还26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24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吴治桦答辩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廷扬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熊兴钟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胡廷扬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治桦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吴治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廷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廷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熊兴钟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治桦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枝贵
书记员:杨良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